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

***、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526执异4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执行人: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鲁化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高新,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李应来,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本院执行***和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高新、李应来为(2017)鲁1526执13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兴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6806512876),证实该公司注册资金330万元,其中原始股东为***、高新、李应来。2008年9月25日注册资金存款:***为90.03万元,高新为120万元,李应来为120万元。2008年9月26日三被申请人全部由银行提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即虚假注册资金的情况。根据《关于民法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向本院提交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5民终2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李应来、高新辩称,2008年9月18日,李贵斌、***、李向东、刘明国、王之虎设立兴泰公司,由答辩人代持股权,答辩人并非真正的股东。2008年9月26日,兴泰公司出资验资及资金的流向等事项,均是由实际股东李贵斌、***、李向东、刘明国、王之虎办理,答辩人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在2010年3月答辩人将所有的股权都已转让给实际股东李贵斌、***、李向东、刘明国、王之虎,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答辩人作为兴泰公司的股权代持人,并非真正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负有股东义务。故答辩人不存在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要求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追加公司发起人李向东及股权受让人李贵斌、***、李向东、刘明国、王之虎为被执行人。
为证明其主张,李应来、高新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挂名股东免责协议》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鲁1526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泰公司偿付***钢筋款59200元及此款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兴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1526执1393号,因被执行人兴泰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2022)鲁15民终22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
兴泰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600万人民币。李贵斌、***、李向东、刘明国、王之虎系兴泰公司的实际股东。2021年11月30日,上述五人分别与高新、李应来签订《挂名股东免责协议》一份,约定由高新、李应来作为公司名义上的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不主张权利。2008年9月25日,聊城正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聊正坤会验字[2008]第327号兴泰公司验资报告显示: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兴泰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应由全体股东分两期于2010年9月8日之前缴足,本次出资为第二期,出资为3300300元,由***、高新和李应来于2008年9月25日之前分别缴足90.03万元、120万元、12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8年9月25日止,兴泰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第二期出资,即新增实收资本330.03万元,全部为货币资金,以上资金均缴存于兴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15-8********中。2008年9月26日,该账户内转出八笔存款,金额分别为:0.002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027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330.029万元。2008年11月10日,该账户转出一笔0.001万元存款,与2008年9月26日的转账合计330.03万元。***对其将出资款90.03万元从兴泰公司转出的事实予以认可。
兴泰公司2008年成立时,三上诉人(高新、李应来、***)均系兴泰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股东,并于2008年9月25日按要求向公司缴纳了出资330.03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但2008年9月26日及11月10日,三上诉人(高新、李应来、***)又将其出资款从公司账户转出,既未经法定程序又未提交证据说明其有正当理由,故三上诉人(高新、李应来、***)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5民终2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确认高新、李应来、***三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兴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笔债务,高新、李应来、***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三人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兴泰公司不能向***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高新、李应来为(2017)鲁1526执13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高新、李应来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90.03万元、120万元、120万元范围内对(2016)鲁1526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林宏昌
审判员  王良军
审判员  卞 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汶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