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

諘新、***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6民初345号
原告:高新,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王凤高,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德,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第三人: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育生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高,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虎,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斌,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新、***、王凤高(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王凤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德,第三人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虎、李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6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变更前两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不予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2.判决三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高新、***并非兴泰公司的实际股东,只是代持股,公司实际股东为王凤高、李向东、刘明国、王之虎等人。高新、***没有参与过公司的验资及经营工作,从未享受过股东权利,因此也不应承担股东义务,故抽逃出资的行为与二人无关,二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王凤高确实在兴泰公司成立后向公司借款90.03万元,但是公司承建阳谷县十里景荷香苑老年公寓时,王凤高代公司垫付了140万余元,后该款项用于偿还90.03万元欠款本息,故王凤高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原告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三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兴泰公司述称,兴泰公司实际股东为李贵斌、王凤高、李向东、刘明国、王之虎,高新、***为挂名股东,并于2021年11月30日与实际股东签订了《挂名股东免责协议》。高新、***作为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亦不应承担股东义务,不应将其二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兴泰公司章程规定,2008年9月25日王凤高以现金形式向公司出资90.03万元,验资后借回。2018年兴泰公司承包阳谷县十里景荷香苑老年公寓楼房施工中,王凤高代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6万元,兴泰公司与王凤高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该86万元为王凤高交回的出资款;作为案件执行依据的(2016)鲁1526民初282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2527972.34元无异议”,是双方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确认,不能作为确定执行金额的依据。第二项“被告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150万元;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按实际结算额度支付原告***(同时提供增值税发票);***按实际结算额度向被告缴纳税金及管理费”中的第一笔150万元款项已付清,第二笔因实际结算额度未确定,属于给付内容不明。在给付内容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更不应采取强制措施。兴泰公司已向执行法官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兴泰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2021)鲁1526执异53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对于本案的诉权,本院予以采信;
2.挂名股东免责协议2份,拟证明高新、***的为挂名股东,不应承担股东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该两份股东免责协议系高新、***与王凤高、李贵斌、李向东、刘明虎、王之虎签订的免责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该两份协议签署于2021年,但公司信息显示,高新、***早于2010年便退出了公司股东名册,李贵斌也于2012年退出了公司股东名册,所以该两份协议签署时及签署后,高新、***及李贵斌都不具有股东身份,不能证明高新、***的挂名股东身份,本院对该两份协议不予采信;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鑫兴门窗厂收据原件2份、建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原件2份、徐树刚收据原件4份,拟证明王凤高在兴泰公司承包阳谷县十里景荷香苑老年公寓楼房施工中代兴泰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86万元,王凤高实际补交应向第三人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的出资8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便王凤高代公司垫付了工程各项费用86万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该86万元并未汇入公司账户,故不应认定为王凤高补缴的出资,本院对该宗证据不予采信。
4.(2016)鲁1526民初282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作为***和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执行依据的该调解书第二批余款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本案应当中止执行。本院认为,(2016)鲁1526民初2823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能作为强制执行依据,故该证据虽真实有效,但并不能证明三原告拟证明的主张。
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阅了(2016)鲁1526民初2823号民事卷宗、(2021)鲁1526执异53号执行卷宗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兴泰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股东名册中共有王凤高、高新、***、李向东五名股东。2008年9月25日,三原来向兴泰建安账户汇入共计330.03万元出资额并经验资。2008年9月26日及11月10日,三原告分九次将330.03万元自兴泰建安账户转出。2008年至2012年,兴泰公司股东发起人进行过三次变更,2010年3月25日,高新、***退出股东名册,现公司股东为李雪茹、李向东、王之虎、王凤高、刘明国。2016年11月16日,***与兴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出具了(2016)鲁1526民初28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工程款2527972.34元无异议;二、被告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150万元;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按实际结算额度支付原告***(同时提供增值税发票);***按实际结算额度向被告缴纳税金及管理费。三、案件受理费27024元减半收取135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12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调解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兴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1526执373号,执行过程中,***撤销了对兴泰建安公司的执行申请。2020年5月8日,***申请恢复对兴泰建安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兴泰建安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了(2020)鲁1526执恢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23日,***再次申请恢复对兴泰建安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21)鲁1526执恢330号,该案执行中***向本院提出追加王凤高、***、高新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鲁1526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兴泰公司于2008年成立时,三原告均为股东名册中的股东并进行了出资,应认定三原告均具有股东及出资人身份,高新、***虽持有挂名股东免责协议,并诉称二人为挂名股东,不享受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但二人持有的免责协议签署于2021年,彼时二人及甲方的李贵斌早已不在股东名册中,故且不说该协议的签署明显与常理相悖,即便二人为名义股东的情况属实,在其存在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抗辩理由。对于三原告2008年9月26日及11月10日将注册资金从公司账户中转出的行为,三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说明其有正当理由,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兴泰公司与***发生本案所涉纠纷时,高新、***虽已不是公司股东,但二人作为原股东和出资人与王凤高都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所以在兴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将三原告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新、***、王凤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新、***、王凤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树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颖
书 记 员 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