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

高新、***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6民初301号
原告:高新,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原告:王凤高,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德,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
第三人: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育生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高新、***、王凤高与被告***、第三人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简称兴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王凤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1526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不予追加高新、***、王凤高为被执行人;高新、李迎来、王凤高不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高新、***并非兴泰公司实际股东,只是代持股。公司的实际股东是王凤高、李向东、刘明国、王之虎等人。高新、***没有参与公司的验资及经营工作,从未享受过股东权利,因此也不应承担股东义务,故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与该二人无关,二人不应承担抽逃出资后的补偿赔偿责任。王凤高确实在兴泰公司成立后向公司借款90.03万元,但是公司承建阳谷县十里景荷香苑老年公寓时,王凤高代公司垫付140余万元,后该款项用作偿还90.03万元欠款本息,故王凤高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原告不应对***与兴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1)鲁1526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不应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
***辩称,不认可三原告的诉求,(2021)鲁1526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应按照该裁定书执行。
兴泰公司述称,1、兴泰公司的实际股东为李贵斌、王凤高、李向东、刘明国、王之虎,2021年11月30日由实际股东分别与高新、***签订《挂名股东免责协议》,本案原告高新、***为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亦不应承担股东义务,不应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2、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2008年9月25日王凤高作为公司股东以现金向公司出资90.03万元,经验资后借回。2018年公司承包阳谷县十里景荷香苑老年公寓楼房施工中,王凤高代公司支付窗户款47万元,人工费39万元,合计86万元。因公司与王凤高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该86万元为王凤高交回的出资款。现王凤高仍有4.03万元出资款未交回公司,并应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回出资款期间的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兴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作出(2020)鲁1526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报酬11万元。判决生效后,兴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20)鲁1526执666号。因被执行人兴泰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了(2020)鲁1526执6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高新、王凤高、***为(2020)鲁1526执666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鲁1526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凤高、高新、***为(2020)鲁1526民初6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王凤高、高新、***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90.03万元、120万元、120万元范围内对***与兴泰公司(2020)鲁1526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兴泰公司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明,兴泰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凤高,公司注册资本600万人民币。李贵斌、王凤高、李向东、刘明国、王之虎系华泰公司的实际股东。2021年11月30日,上述五人分别与高新、***签订《挂名股东免责协议》一份,约定由高新、***作为公司名义上的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不主张权利。
2008年9月25日,聊城正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聊正坤会验字[2008]第327号兴泰公司验资报告显示: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兴泰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应由全体股东分两期于2010年9月8日之前缴足,本次出资为第二期,出资额为3300300元,由王凤高、高新和***于2008年9月25日之前分别缴足90.03万元、120万元、12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8年9月25日止,兴泰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第二期出资,即新增实收资本330.03万元,全部为货币资金,以上资金均缴存于兴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15-8********中。2008年9月26日,该账户内转出八笔存款,金额分别为:0.002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027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330.029万元。2008年11月10日,该账户转出一笔0.001万元存款,与2008年9月26日的转账合计330.03万元。王凤高对其将出资款90.03万元从兴泰公司转出的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三原告的身份证、(2021)鲁1526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挂名股东免责协议、(2021)鲁1526执异57号卷宗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兴泰公司账户银行流水、聊正坤会验字【2008】第327号验资报告予以证明,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意见、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鑫兴门窗厂收据、建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徐树刚收据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三原告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后,又分多次将该款取出,系抽逃资金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高新、李凤高主张其系挂名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凤高代替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其与兴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主张该款系其实际补交的出资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新、***、王凤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新、***、王凤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杰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杜晓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一嫚
书 记 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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