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

***、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26执异5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
被执行人: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鲁化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高,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第三人):王凤高,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高新,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本院执行***和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王凤高、高新、***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兴泰建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6806512876),证实该公司注册资金330万元,其中原始股东为王凤高、高新、***。2008年9月25日注册资金存款:王凤高存款90.03万元,高新存款120万元,***存款120万元。2008年9月26日全部由银行提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即虚假注册资金的情况。根据《关于民法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1、兴泰建安公司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银行流水;2、兴泰建安公司验资报告(聊正坤会验字[2008]第327号)13页;3、兴泰建安公司验资报告(鲁舜诚聊会验字[2008]第257号)13页;4、户籍资料查询结果3页;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页6页,以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高新辩称:1、兴泰建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暨实际股东为王凤高、李向东、刘明国、王之虎几人,公司成立之初,上述几位股东是聊城安装公司的在职人员,不方便在兴泰建安公司显名任职,高新当时在聊城兴泰公司干临时工,遂安排其临时去签字代名,其并非实际股东。兴泰建安公司出资验资事项,均是实际股东王凤高、李贵斌、刘明国、王之虎办理,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2010年左右,答辩人挂名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上述几位股东,答辩人早已不是该公司股东。2、高新于2010年左右,因劳动合同到期,从兴泰建安公司离职,其仅仅是一名普通工人,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也未以股东身份从该公司获得利益。3、申请人***与兴泰建安公司的债权纠纷发生于2014-2019年期间,而高新在2010年左右从该公司离职,故其与该公司债务没有任何关系。
被申请人王凤高辩称,2008年9月18日,其与李贵斌、李向东、刘明国、王之虎共同设立了兴泰建安公司。2008年9月26日,经验资王凤高向该公司出资90.03万元。因该出资款为借款筹来,而公司暂时没有业务资金富余,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便向公司将该出资款借出,偿还了先前的借款。后来,在兴泰建安公司承建的阳谷县十里景荷香苑老年公寓工程中,王凤高为兴泰建安公司垫付了140万余元的工程材料款、人工款等,偿还了兴泰建安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综上,王凤高作为兴泰建安公司的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虽曾向兴泰建安公司借款,但已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不存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情况,法院应驳回***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2008年9月18日,李贵斌、王凤高、李向东、王之虎设立兴泰建安公司,由其代持股权,其并非真正的股东。2008年9月26日,聊城市兴泰建安有限公司出资验资事项,均是实际股东李贵斌、王凤高、李向东、王之虎办理,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综上,其作为兴泰建安公司的股权代持人,并非真正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负有股东义务,故,其不存在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法院应驳回***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与兴泰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作出(2020)鲁1526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泰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报酬11万元。判决生效后,兴泰建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20)鲁1526执666号。因被执行人兴泰建安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了(2020)鲁1526执6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兴泰建安公司2008年9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凤高,公司注册资本600万人民币。聊正坤会验字[2008]第327号兴泰建安公司验资报告显示:2008年9月25日,股东出资情况:王凤高认缴出资额240万元,9月25日出资90.03万元,累计出资240万元,持股比例为40%;高新认缴出资额120万元,9月25日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为20%;***认缴出资额120万元,9月25日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为20%。
根据兴泰建安公司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银行流水显示,兴泰建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8510××××7178,2008年9月25日,该账户内转入四笔存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12万元、108万、90.03万,共计330.03万元。2008年9月26日,该账户内转出八笔存款,金额分别为:0.002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027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330.029万元。2008年11月10日,该账户转出一笔0.001万元存款,与9月26日的转账合计330.03万元。王凤高对将出资款90.03万元从兴泰建安公司转出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兴泰建安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25日,作为兴泰建安公司的股东,王凤高、高新、***分别向兴泰建安公司出资90.03万元、120万元和120万元,共计330.03万元。2008年9月26日和11月10日,又分为九次将330.03万元从兴泰建安公司账户转出。王凤高、高新、***在资金转移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王凤高、高新、***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兴泰建安公司不能向***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王凤高、高新、***为(2020)鲁1526执6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王凤高、高新、***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90.03万元、120万元、120万元范围内对(2020)鲁1526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林宏昌
审判员  王良军
审判员  孔凡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汶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