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聊东民初字第295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
被告***,男,汉族,农民。
被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化路7号。
法定代表人**高,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兴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公告期已届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建鲁西化工集团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53万元,对此原、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对该债权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理由拒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借款偿还义务,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被告***、**、兴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向**借款153万元的事我知道,但**是否向***实际支付了借款我不清楚。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纯属个人民间借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甲方(借款人)***与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1月1日前交付甲方,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合同还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签字,担保人***、**签字,甲方处加盖了兴泰公司印章。同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43万元,其它约定同第一份合同。同日,双方签订的第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60万元,其它约定同第一份合同。
**提交银行流水凭证45份,记载其自2014年1月起陆续向***支付借款278.27万元。2015年1月1日后,***通过其妻杜某的账户偿还**借款11.78万元。
2015年9月28日,***的父亲张某到庭称:对***向**借款的事情了解,但不清楚具体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认可三份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2015年7月17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对***涉嫌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
2015年11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聊)公(*)鉴(文)字[2015]41号鉴定文书,对2015年1月1日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兴泰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检验意见为:检材上“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3715020000124”红色印文与样本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凭证、转账凭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2014年1月起,***陆续向**借款278.27万元,偿还部分后,于2015年1月1日结算仍欠153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三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要求***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1月1日后***偿还的11.78万元应予扣除,***仍应偿还**借款141.22万元。
**称11.78万元中有4万元是***用他的账户还别人的款,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借款合同加盖的兴泰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印章不一致,且兴泰公司对为***借款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要求兴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1.22万元。
二、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原告**承担1060元,被告***、***、**承担17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锐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