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森缘苗圃

北京鑫森缘某某等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鑫森缘**。
法定代表人:王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园林绿化局。
负责人:田立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鑫森缘**(以下简称鑫森缘**)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园林绿化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森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我方铲除***的树木缺乏证据证明。1、我方承包工程内容是绿化造林,地上物的拆除清理退出工作是镇政府负责。我方进场时清退工作已完成,我方未铲除***的树木。2、二审中***提交的镇政府出具的测量表及电话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且镇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二)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缺乏证据证明。1、***的栽植行为违法,不应予以补偿。2、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错误。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的损失由谁赔偿问题。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鑫森缘**,鑫森缘**虽表示施工时地上只有蒿草没有树木,但根据***提交的有关调查明细表、照片,结合二审中的电话调查情况,鑫森缘**的陈述不属实。鑫森缘**作为唯一施工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鑫森缘**铲除了***的树木,***树木被铲除的损失与鑫森缘**的铲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鑫森缘**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的树木包含2015年之前和之后两个时间段,按照有关政策,其在2015年之前栽种的树木可予置换补偿,但在有关部门尚未依照政策进行置换补偿,亦未通知***的情况下,树木被鑫森缘**直接铲除,故对于2015年之前符合政策的树木被铲除的损失,***有权主张全额赔偿。对于2015年之后栽种的树木,因不符合政策的置换补偿规定,***无权主张全额补偿。对于2015年以后栽种不能置换的树木,***可通过自行变卖或者其他方式获取一定经济补偿,对于2015年以后栽种的树木损失,鑫森缘**亦应对其擅自砍伐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树木价值,鉴于目前已被全部铲除,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确定具体价值,对于无法查清被毁树木具体价值的相应责任,应由鑫森缘**承担。对于被毁林木的具体价值确定,可以采用对***主张的树种种类、价格和其提交的购买树苗的收据逐一对比的方法,分2015年前后两个阶段予以核定。根据在案证据,***要求密云区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综合分析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审所作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鑫森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鑫森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