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8民初686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园林绿化局,机构地址北京市密云区西滨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85568992342。
负责人:于庭满,局长。
被告:北京鑫森缘**,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481410653。
法定代表人:王兴,主任。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林,北京华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密云区园林局)、北京鑫森缘**(以下简称鑫森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密云区园林局、鑫森缘**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费用861000元、管道损失费62000元,合计9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密云区园林局与鑫森缘**在未与土地承包人即原告取得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家庭承包地内种植的樱桃树580棵,每棵200元,核桃树4900棵,每棵80元,栗子树3600棵,每棵50元,喜梅树160棵,每棵100元,海棠树900棵,每棵50元,李子树60棵,每棵100元,北海道树300棵,每棵20元,山楂树1000棵,每棵100元,上水管道620米,每米100元,用铲车铲除。因原告当时未在家,在外地工作未能及时阻止,事后原告的长兄孙文军发现并立即报警,密云区石城镇派出所出警后,经林业派出所协调至今未有结果。被告擅自损毁原告树木,将原告承包地树木1万余棵损毁,经济损失严重,事后原告多次找到当地政府及市长电话解决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密云区园林局辩称,我单位是业务指导部门,实际是由鑫森缘**实施绿化,发包单位是密云区发改委,中标是鑫森缘**,故本案与密云区园林局无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森缘**辩称,我单位是中标单位,但拆迁主体是各乡镇政府,我单位只是负责施工,镇里说可以施工,我单位就进场施工。我们施工时,在原告所述地块只有蒿草,并无树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0日,甲方密云县石城镇某村与乙方***签订《北京市密云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记载承包经营方式及用途:种植、养殖、旅游、观光;地名:河南土地、长260米、宽220米、85亩,四至为:东至小水峪河槽东、南至某村南山根、西至原有果树边石坎、北至某村小河边;承包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40年5月20日止,承包期共30年。
为证实所述损失情况,***提交北京水岸天成生态观光园营业执照副本,记载该观光园于2010年6月12日注册,经营者为***,经营范围包括:种植果树、花卉、苇子、蒲草、水生菜;采摘果品;观光。***另提交照片若干及收据6张,6张收据收款单位处均加盖有天津市蓟县京蓟**公章,收款人均记载为于杰,6张收据另分别记载2010年4月5日收到杨树苗子320棵×15元=4800元,票据号码0022090;2013年3月20日收到李子树80棵×70元=5600元、山楂树1080棵×50元=54000元,总计59600元,票据号码0028962;2013年4月15日收到核桃树4900株×50元=245000元、李子树900×30元计27000元、山楂树1080株×50元=54000元,票据号码0035986;2015年4月13日收到樱桃610棵×120元=73200元、海棠树900棵×30元=27000元,票据号码0035993;2017年3月19日收到北海道苗400棵×12元=4800元,票据号码0028975;2017年4月28日收到栗子树3600棵×30元=108000元、喜梅160棵×80元=12800元,票据号码0022081。除上述证据外,***另申请证人孙某等出庭作证,证实其购买、栽植树木等信息。密云区园林局、鑫森缘**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对***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密云园林局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施工)》,记载:“北京鑫森缘**:你方于2017年3月8日所递交的密云水库库滨带水源保护二期工程造林施工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该通知书另记载,工程名称:密云水库库滨带水源保护二期工程造林施工工程,建设地点: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溪翁庄镇、石城镇、冯家峪镇、不老屯镇,中标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该通知书招标人处加盖有北京市密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密云区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认可该证据。
鑫森缘**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密云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3日密政发[2014]17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密云水库库区高程155米以下土地禁止农业活动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记载“……一、密云水库库区高程155米以下土地为国有土地,使用、管理权归北京市水务局密云水库管理处。任何集体、单位或个人不得在155米高程以下从事粮食种植、林果栽培等生产经营行为……”。
密云水库保水协调委员会2015年3月19日密保水发[2015]5号《密云水库155米高程以下土地退耕清理工作方案》记载,“……一、任务目标按照分区管护原则,明确任务,落实责任,认真做好地上物清理登记及处置工作,依法查处抢栽抢种等违法行为,全面完成库区155米高程以下土地退耕禁种任务。落实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产业发展及职业技能培训扶持政策,确保库区周边群众生产、生活秩序稳定……三、工作措施……(二)实施分区管护……1.管护分区一是水库周边区域,采取就近管护方式,由溪翁庄、穆家峪、太师屯、高岭、不老屯、冯家峪、石城等七个镇负责管护与本镇行政区接壤的155米高程以下所有土地(含区域内库中岛),各镇之间以行政区划为界线。二是红光岛区域(13-25号岛),按原属地关系,由十里堡、河南寨、西田各庄、穆家峪镇负责管护。2.管护责任各相关镇根据管护分区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人员,组建队伍,明确责任,加强日常看护,负责做好管护区内地上物统计清理及处置工作,同时,负责牵头处理抢栽抢种抢建等违法行为……(四)建立抢栽抢种处理机制……2.限期清除由镇政府负责,对抢栽抢种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做好思想工作,限3日内自行清除,恢复地貌。3.强制清除逾期未自行清除的,7日内由镇政府牵头组织水库管理处、联合执法队和属地公安派出所、城管等相关单位,对抢栽抢种进行强制清除,恢复地貌。(五)做好地上物统计清理及处置工作库区155米高程以下土地为国有土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集体或个人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形成的地上物,必须全部拆除退出,恢复地貌。1.工作原则一是不予补偿原则。在库区155米高程以下从事粮食生产、林果栽培、畜牧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属非法行为;所形成的房屋建筑物、种植大棚等属违法建设;任何单位、集体或个人签订的土地协议属非法合同,必须依法全部退出,一律不予补偿……2.工作方法地上物清理及处置工作,按照谁管护谁负责的原则,由镇政府牵头,相关单位配合实施。各镇结合实际,采取自行拆除和强制拆除相结合的办法,按照‘先停止生产经营、再拆除清理,先闲置、后在用,先集体、后个人,先协商、后强制’的步骤,逐步推进……四、工作步骤……(三)实施阶段(2015年3月26日-12月31日)1.落实分区管护、分片巡查责任,全面实施退耕禁种。2.完成地上物清理登记。3.制定转产发展扶持政策。4.全面实施地上物拆除清理退出工作……”。
密云水库保水协调委员会密保水发[2016]5号《关于加快推进密云水库155米高程以下土地及地上物清退工作的通知》记载“……一、各镇要强化人员力量,落实责任,周密组织,倒排工期,全力推进库区155米高程以下土地及地上物清退工作,确保按照4月7日区政府关于库区生态治理专题会议确定的时间要求完成任务……四、进一步明确几个问题1.库区155米高程以下土地为国有土地,任何集体或个人栽植的树木都必须依法清退。对自愿放弃产权的,可以申请产权置换,树木移交密云水库管理处。镇政府依据《密云水库155高程以下土地及地上物清退工作方案》规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2.对于2014年(含2014年)以后栽植的树木,认定为抢栽抢种,一律不予置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密云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照片、收据、证人证言、《中标通知书(施工)》、《密云县人民政府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密云水库库区高程155米以下土地禁止农业活动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密云水库155米高程以下土地退耕清理工作方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因密云区园林局、鑫森缘**的侵权行为致其财产损失,其就财产损失数额向本院充分举证,但依据本案***所提交证据,本院难以确认其合理财产损失范围,理由在于:
一、根据***提交收据显示,***在政府相关文件出台后仍有购买及栽植树木行为,而在此之前政府部门已经出台通知文件,故本院难以对***自述的栽植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依据庭审中***陈述,其栽植树木范围包括密云水库库区高程155米以上及以下,而***并未就树木的具体数量及分布情况进行说明。
综上,本院对***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暂难以支持,此外,***主张密云区园林局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其并未就此向本院充分举证,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其要求密云区园林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三十元(系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成辉
人民陪审员 杨桂荣
人民陪审员 赵瑞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相 颖
书 记 员 郭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