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铭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铭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03民初270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铭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菜园镇菜园南街3区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铭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扬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道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建****(灌塘)移民小学幼儿园工程,在工地上于2018年6月3日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从房屋上摔下。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于2018年6月9日转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间盘突出。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级别为10级。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12592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铭扬市政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所以原告受到的伤害与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在合理范围内分清责任情况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灌塘)移民小学幼儿园工程由被告河南省铭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将主体工程发包给个体包工头***,***雇佣原告从事****(灌塘)移民小学幼儿园工程外粉工作,原告在工地上于2018年6月3日从房屋上摔下。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于2018年6月9日转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间盘突出。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级别为10级。另查明,被告***不具备承包主体工程的资质,事故发生后垫付61000元;原告受伤时父母均年满75周岁,现由***、***、***共同赡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找原告从事外粉工作,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无相关工程资质,被告铭扬市政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铭扬市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其过错程度以20%为宜。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1、医疗费,按票据予以计算,745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50元/天×28天=1400元;3、误工费,其误工费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其主张118天,被告未有异议,则误工费为40990/年÷365天×118天=13251元;4、护理费,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39522元/年÷365天×28天=3031元;5、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时间,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8天=56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程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830元/年,计算为13830元×20年×10%=276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10392元/年,被扶养人数两人,均年满75周岁,10392元×5年×10%÷3×2=3464元;8、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费用之和共计130076.8元。被告承担80%即104061.44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61000元外为4306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铭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061.4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河南省铭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市分行,账户:46×××1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蒋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