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民终6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林龙,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永胜,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建平(曾用名邹书建),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沛,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邹建平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大坤,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太海,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奎,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铭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城关镇顺河路**。
法定代表人:薛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淅川县滔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淅川县滔河乡
法定代表人:周其军,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合龙,系该乡干部。
上诉人侯林龙、苗永胜因与被上诉人曾大坤、邹建平、赵太海、张胜奎、河南省铭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淅川县滔河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于侯林龙、苗永胜所干的工程量以及邹建平等人已支付给侯林龙、苗永胜的工程款数额未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侯林龙、苗永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68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李君彦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涵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