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商初字第00216号
原告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镇东庙村7组。
法定代表人丁永池。
委托代理人唐向东。
被告盐城市汇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榆河路南侧大洋农贸市场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汇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王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汇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汇新公司向原告购买10台电力变压器,总货款9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但汇新公司未能付款。2011年汇新公司作出还款承诺,但其又未还款。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货款,**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汇新公司给付原告海王公司货款95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汇新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汇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汇新公司向原告购买10台电力变压器,总货款952000元;交货期:20天交货;结算方式: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额30%,设备通电后再付60%,余10%质保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底将货物交给原告,但被告未能付款。
2011年8月31日,被告**代表被告汇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所欠南通海王电气有限公司用于清华学仕园变压器款,于2011年10月底还款伍拾万元,余款于2011年11月底前还清。特此承诺另承担2万元费用。承诺人**并加盖了汇新公司公章。但此后被告汇新公司仍未还款。
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公司盐城市汇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变压器采购合同,计玖拾伍万贰仟元(952000元),款项至今未付。本人承诺对以上债务2013年3月份31日开始还款,于2013年10月31日还清。对以上债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还清,交由海安县人民法院处理。承诺人:**。身份证号:××。此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还款承诺书、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汇新公司应当及时付清货款。根据**于2012年12月11日的欠条约定,可确定被告汇新公司最迟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逾期付款,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赔偿原告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对债务95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视为加入被告汇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范围以952000元为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汇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海王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5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在952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海王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20元,由被告盐城市汇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盐城市汇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滕自强
审 判 员 何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吉振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