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4494号
原告: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西城街道东庙村7组。
法定代表人:戴月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乐存,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频,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羊牯村北二环路口。
法定代表人:罗志飞,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举行庭前会议,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是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辉公司),并申请追加盈辉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9月9日作出追加盈辉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通知书。2019年9月20日,本院作出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乐存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6台,总价款42万元。合同另约定:预付款10万,余款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2017年5月28日,原告依约送货。约定付款期届满,被告拒不付款。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6台变压器的销售合同,但变压器的实际接收方和付款人为被告盈辉公司,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盈辉公司,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并未履行。为此,原告的6台设备款项应当向被告盈辉公司追索。
被告盈辉公司未到庭,其答辩状辩称:被告**追加盈辉公司为本案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8日,原告海王公司被告**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名称为美式箱变,数量6台、单价70000元,合同总价为420000元;结算方式预付100000元,2018年5月1号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除预付100000元价款,其余32000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盈辉公司,但其提供的李明锋的收据、被告盈辉公司与德安四而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德安四而缤纷第一大街商业广场项目10KV/0.4KV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德安四而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水电工程师熊海出具的说明、设备安装照片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盈辉公司在承建德安四而缤纷第一大街商业广场项目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设备,而不能证明被告盈辉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熊海的说明除了证明被告**支付100000元的预付款情况,另证明李明锋系被告盈辉公司的施工人员,但也不能据此证明被告盈辉公司与李明锋存在委托购买涉案设备的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李明锋是何种关系,被告**亦没有举证证明。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在庭前会议中向被告**释明,如原告与李明锋和盈辉公司存在必要共同诉讼情形的证据,可以追加李明锋、盈辉公司为本案被告,但被告**只追加了盈辉公司。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李明锋与被告盈辉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或者表见代理的情形,故而被告**追加盈辉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交接验收单、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查询单;被告提供的收据、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说明、录音笔录、设备安装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海王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按照约定只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其余货款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再次申请追加李明锋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2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3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本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注:开户行及账户为诉讼费收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陈广平
人民陪审员 丁兴太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