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

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3092号
原告: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胡集街道东庙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7629521U。
法定代表人:戴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殷玮,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五坝村1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6667429A。
法定代表人:徐久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久立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城东镇五坝村1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874558X9。
法定代表人:徐久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久立,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住海安市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徐晨,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郑胜玉,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丁永池,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海安市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与被告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安久立公司)、南通市久立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久立公司)、徐久立、徐晨、郑胜玉、丁永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玮,被告海安久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久立、被告南通久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久立、被告徐久立、徐晨、郑胜玉、丁永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安久立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本金2653049.35元及违约金(以2653049.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南通久立公司、徐久立、徐晨、郑胜玉、丁永池对被告海安久立公司的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6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6日,被告海安久立公司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借款2670000元,担保人原告海王公司、被告南通久立公司、被告徐久立、被告丁永池自愿为被告海安久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海安农商行于同日向被告海安久立公司发放借新还旧贷款267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5日,年利率为8.16%。上述贷款于2021年3月5日到期后,被告海安久立公司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经海安农商行多次催收,被告海安久立公司仍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海安农商行将原告海王公司、被告海安久立公司、被告南通久立公司、被告徐久立、被告丁永池诉至法院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鉴于原告海王公司系被告海安久立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之一,且银行账户己被海安农商行申请冻结,为不影响自身资信,原告海王公司不得己与海安农商行协商,于2021年5月8日至10日期间将贷款本息2683969.35元予以代偿。另外,原告海王公司还承担了诉讼费14080元、保全费5000元。此后,海安农商行申请撤诉,并于2021年5月21日向原告海王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海王公司当初为被告海安久立公司原始贷款提供担保时,即已让另五被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此后每年度均续签,直至此次代偿。合同约定由另五被告对原告海王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及子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另外,合同约定反担保人逾期履行还款义务,须承担逾期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海王公司代偿之后,遂向各被告要求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除被告徐久立于2021年5月19日至21日期间通过微信向原告海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累计支付50000元外,其他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海王公司认为被告海安久立公司因贷款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原告海王公司代偿之后,原告海王公司即有权向其追偿。又因其余各五被告均与原告海王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亦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海王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安久立公司辩称:企业因经营失误导致资金困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关于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事实清楚,海安久立公司也从未不认可案涉担保代偿的损失,不应该加重被告负担。
被告南通久立公司、徐久立辩称:法定代表人必须提供担保是本地惯例,南通久立公司、徐久立提供担保属实。
被告徐晨、郑胜玉辩称:签订反担保保险合同属实,但海安久立公司和海安农商行借款中,存在四个担保人,海王公司在和海安农商行调解时应当告知其他担保人,而事实上海王公司并未告知徐晨、郑胜玉,徐晨、郑胜玉每人只应当对海安久立公司的债务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被告丁永池辩称:海安久立公司、南通久立公司、徐久立是还款主体,应当先由他们偿还案涉款项,他们还有相关资产可以处理,应当在海安久立公司、南通久立公司、徐久立的资产处理后,实在没有能力偿还海王公司欠款的情况下再向其他被告追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5日,借款人海安久立公司与贷款人海安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20)海农商行流借字〔01〕第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67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年利率8.1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2020年3月15日,担保人海王公司、南通久立公司、徐久立、丁永池与贷款人海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债务人海安久立公司与债权人海安农商行基于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670000元,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20年3月16日,原告海安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海安久立公司发放借款2670000元。
2021年3月15日、16日,被告南通久立公司、徐久立、徐晨、郑胜玉、丁永池分别与原告海王公司签订五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海王公司为海安久立公司与海安农商签订的(2020)海农商行流借字〔01〕第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各反担保人自愿为海安久立公司的债务向海王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海安久立公司在(2020)海农商行流借字〔01〕第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及海王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海王公司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21年3月16日,被告丁永池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就海王公司为海安久立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借款2670000元提供担保一事,若海安久立公司不还,给海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由丁永池本人承担,与海王公司无关。
上述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海安久立公司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海安农商行于2021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海安久立公司、南通久立公司、徐久立、海王公司、丁永池承担还款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28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号(2021)苏0621民初2078号。
2021年5月8日,海安久立公司、南通久立公司、徐久立、丁永池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海安久立公司在海安农商行借款2670000元,因多种原因到期无法偿还,经与担保人海王公司协商,由海王公司代偿此贷款,并承诺:2021年5月8日先付不低于50000元至海王公司账户,然后每月还海王公司不低于50000元,直到连本带息还清为止,年利率按8.18%计算,自2021年5月8日起算,但本息还清期限不超过两年。如中途南通久立公司变卖资产要立即还清此项贷款,若承诺方其中有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此承诺,海王公司立即向所有承诺人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21年5月8日至10日期间,原告海王公司陆续代海安久立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2670000元、利息13969.35元。另海安农商行从海王公司银行账户中扣收案件受理费14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2021年5月10日,海安农商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海安久立公司、南通久立公司、徐久立、海王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21)苏0621民初20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海安农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160元,减半收取14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80元,由海安农商行负担。
2021年5月19日至21日期间,被告徐久立向原告海王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代偿款,共计50000元。
2021年5月21日,海安农商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确认海王公司为海安久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70000元、利息13969.35元,合计2683969.35元。
2021年5月21日,原告海王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六被告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资产,并提供了由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海王公司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6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通用凭证、本院(2021)苏0621民初20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网银转账日志、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汇兑汇出凭证、收贷收息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系相应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在被告海安久立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债权人海安农商行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原告海王公司因为海安久立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有义务代借款人海安久立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海王公司在代偿借款本息2683969.35元,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海安久立公司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债权人海安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本院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海安农商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海安农商行对其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处分,由此生产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经本院(2021)苏0621民初2078号之二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应由海安农商行负担,责任主体明确,并非主债务人海安久立公司应负的债务,至于海王公司与海安农商行就该诉讼费用的承担如何约定,则是海王公司、海安农商行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其效力不应及于主债务人,故海王公司无权向海安久立公司追偿该诉讼费用。关于海安久立公司、南通久立公司、徐久立、丁永池出具的承诺书的法律效力,虽然该承诺书并未由海王公司签章予以认可,但海王公司接收该承诺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在本案中将该承诺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应视为海王公司认可该承诺书的效力,该承诺书对出具人及海王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海安久立公司向原告海王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分期归还代偿款,但被告海安久立公司并未按约归还代偿款,仅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徐久立归还代偿款5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安久立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2633969.35元(代偿借款本息2683969.35元-已归还的50000元)。被告海安久立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按年利率8.18%给付利息,故海王公司有权要求海安久立公司承担自代偿之日(2021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8.18%计算至实际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海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因超出了海王公司已经承担了的担保责任范围和海安久立公司承诺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通久立公司、徐久立、丁永池作为承诺书的出具人,应当承担其承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对被告海安久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晨、郑胜玉并非上述承诺书的出具人,二人并未承诺对海安久立公司承担的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海王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徐晨、郑胜玉对海安久立公司承担的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0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且海王公司、海安久立公司就律师代理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该律师代理费也并非海王公司所必然发生的经济损失,故海王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海安久立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关于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中所涉及的加重主债务人还款责任的违约责任因超出了海王公司所已经承担了的担保范围,对各反担保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但各反担保人在合同中自愿对被告海安久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承担海王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海王公司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约定应视为各反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反担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追偿行为发生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各反担保人应当对主债务人海安久立公司所承担的给付代偿款2633969.35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连带承担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关于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六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徐晨、郑胜玉、丁永池的抗辩事由与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代偿款2633969.35元。
被告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利息(以代偿款2633969.3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8.18%计算至实际付清代偿款之日止)。
被告南通久立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徐久立、丁永池对被告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晨、郑胜玉对被告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通久立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徐久立、徐晨、郑胜玉、丁永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被告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南通久立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徐久立、徐晨、郑胜玉、丁永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900元。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80元,减半收取14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0元,由原告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南通久立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徐久立、徐晨、郑胜玉、丁永池连带负担19000元,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03555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80元(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2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吉振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