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

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执3035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殷玮,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久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久立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久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久立,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住海安市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新丰村7组9号。
被执行人:徐晨,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郑胜玉,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丁永池,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海安市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安久立公司)、南通市久立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久立公司)、徐久立、徐晨、郑胜玉、丁永池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1)苏0621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代偿款2633969.35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未履行。
二、2021年9月17日、2021年12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市久立玻璃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城东镇××××幢,城东镇五坝村七组;城东镇五坝村15祖3室不动产,本案诉讼保全阶段轮候查封。
四、查明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公司名下有苏F×××**小型汽车一辆,本案诉讼保全阶段轮候查封。
五、2021年12月28日,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上述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621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回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杨朋涛
审 判 员 储 俊
审 判 员 刘兴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顾 进
书 记 员 夏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