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5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戴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乐存,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罗志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盈辉公司向海王公司给付货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原审期间,一审法院追加盈辉公司为被告并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没有依法将相关裁定书送达本人,本人亦书面申请追加李明锋为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落款时间却是2017年,本人签的是空白合同,且是帮忙签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海王公司的业务员田正华在获得德安四而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人员口头承诺后,已经将案涉6台美式变压器交付给盈辉公司的代理人李明锋签收,并未与本人履行案涉买卖合同,故案涉合同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接受案涉6台美式变压器的主体是盈辉公司,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海王公司与盈辉公司,本人与海王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履行,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本人向海王公司给付货款不当。
海王公司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依法告知**可以追加李明锋为被告,但**并没有申请追加。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我公司不认识李明锋,也没有与李明锋签订买卖合同,亦没有与盈辉公司缔结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盈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案涉合同由海王公司与**签订,**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授权委托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合同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海王公司作为出卖人并未起诉我公司,我公司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3.**申请追加李明锋为当事人,但李明锋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无权代理我公司事务。
海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货款32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海王公司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名称为美式箱变,数量6台、单价70000元,合同总价为420000元;结算方式预付100000元,2018年5月1日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海王公司按约定向**交付了标的物,**除预付100000元价款,其余320000元未支付。
**辩称合同的相对方为盈辉公司,但其提供的李明锋的收据、盈辉公司与德安四而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德安四而缤纷第一大街商业广场项目10KV/0.4KV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德安四而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水电工程师熊海出具的说明、设备安装照片等证据,只能证明盈辉公司在承建德安四而缤纷第一大街商业广场项目中使用了海王公司提供的设备,而不能证明盈辉公司与海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熊海的说明除了证明**支付100000元的预付款情况,另证明李明锋系盈辉公司的施工人员,但也不能据此证明盈辉公司与李明锋存在委托购买涉案设备的合同关系。至于海王公司与李明锋是何种关系,**亦没有举证证明。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在庭前会议中向**释明,如海王公司与李明锋和盈辉公司存在必要共同诉讼情形的证据,可以追加李明锋、盈辉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只追加了盈辉公司。因**未能举证证明李明锋与盈辉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或者表见代理的情形,故而**追加盈辉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海王公司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海王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只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其余货款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故海王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庭审结束后,再次申请追加李明锋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海王公司货款32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确认货到现场时其签了一份物流公司的单子,因为其跟甲方的人熟,田正华让其帮忙送一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2.**与海王公司签订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有无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与海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海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向**释明,如海王公司与李明锋和盈辉公司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可以追加李明锋、盈辉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只申请追加盈辉公司为被告,故一审法院依其申请只追加了盈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相关情况。即便一审法院未向**送达简转普裁定书,也仅是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据此认定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再次申请追加李明锋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8日,**上诉称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且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来说,即便上述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从现有证据分析,该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明锋先于2017年5月29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海王公司美式变压器六台以及卸货转运费4200元。后李明锋又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5月29日所签的收据中送货人为**,并认可卸货转运费4200元也是由**所付,此收货收据权利人为**,与海王公司无关。**接受该证明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对该证明中的内容认可,且其二审中亦确认货到现场时其签了一份物流公司的单子,故海王公司交付的货物应系向**交付。无论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4月8日还是2018年,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海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理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至于**和盈辉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戴志霞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黄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