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2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三环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东三环官厅立交东南角加油站南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毛渊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圆,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第1幢2单元19层21903室。
法定代表人:刘仲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文利,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被上诉人西安市三环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9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路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审计结论不等于当事人之间的工程结算协议,且天立公司始终不认可审计结论。2.二审法院将审计结论错误的认定为结算协议,并将审计结论的出具时间认定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错误。3.双方就案涉工程始终未能结算,就工程款的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认定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天立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事由不符合应当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三环路公司如认为案涉汇总表非结算依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付尾款的事实从2010年就发生了,三环路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三环路公司于审查中认可按照西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项目结算评审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该汇总表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三环路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盖有公司印章,故三环路公司自2010年5月28日起就应当知道其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认定其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三环路公司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
驳回西安市三环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平
审 判 员 王西京
审 判 员 石 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浩
书 记 员 史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