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10395号
原告西安市三环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三环建设公司)与被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立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三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陈方圆,被告西安天立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7月签订的《西安市三环路C19标段通信线路迁改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1、三环路C19标段通信线路迁改工程暂估造价为79万元;2、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费用的60%,即47.4万元,余款由乙方报送迁改决算,待市审计部门审计后付清。”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结算,现原告要求按照西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项目结算评审汇总表》审定额397089.72元作为结算依据,由被告返还超付工程76910.28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暂估造价为79万元,余款由被告报送迁改决算,待市审计部门审计后付清。”已明确合同造价为预估价,最终以市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如按照审计金额付款,比暂估金额少了50%,其对该工程可以不合作签订协议,其支出已远超审计金额,经计算利润亏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一节,因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双方为工程的遗留问题亦未解决,一直在协商中,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西安市三环路C19标段通信线路迁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对西安市三环路C19标段范围内的架空光缆、电缆、通信杆路等进行迁改;线路迁改的工期为30天,即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06年8月30日止;合同费用及计算方法:1、三环路C19标段通信线路迁改工程暂估造价为79万元;2、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费用的60%,即47.4万元,余款由乙方报送迁改决算,待市审计部门审计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已完工。原告于2016年8月底向被告支付了47.4万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2010年5月28日,西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项目进行评审,形成《项目结算评审汇总表》一份,涉案工程项目送审额为919816元,审定额为397089.72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西安市三环路C19标段通信线路迁改施工合同返还多付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退还多付工程款76910.28元。201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西安三环路C19标段通信线路迁改施工合同返还多付工程款的复函》,表示不同意退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工程系亚洲银行的市政投资项目,市财政局要求各分包单位签订合同时预估造价,待工程完工后,以最后的审计评估价支付工程款。2010年5月28日评审结果作出后,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返款事宜,一直未协商一致,不得已向被告书面发函催讨,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则表示,原合同约定确实是预估造价,但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上下浮动不会超过20%,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被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三环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691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原告西安市三环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被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西安市三环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汶 辉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书 记 员 仲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