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0626号
原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仲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能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474号裁决,原告天立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立能源公司诉称,2013年2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任职会计岗位。2020年年末,原告通知其所有员工按照同等条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形成了会议纪要,被告在接到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后,不仅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无故旷工。被告无故旷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运营。2021年2月21日,原告在微信工作群发送通知通知全体员工未到岗且未请假者视为旷工,将按照公司有关规定罚款,旷工三日视为自动离职。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按时到岗。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任职会计岗位。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被告2021年2月21日离职。关于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在公司通知发放后未到岗,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离职,被告主张老板通知其离职,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离职原因。
仲裁审理查明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8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转账截图证明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高于7800元,原告经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通知、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凭证、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47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在公司通知发放后未到岗,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通知其离职,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离职原因,故本院以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474号裁决其余裁决内容中双均未提起诉讼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补偿金624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586.2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未报销的话费400元及交通费16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拖欠工资38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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