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4097号
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丁楼7067室。
法定代表人:刘天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第1幢2单元19层21903室。
法定代表人:刘仲军。
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1.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60t/h煤粉锅炉燃烧控制系统DCS一套,合同金额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安装、调试,并提供了全部发票,项目也已于2018年12月30日正式投运,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予支付。故涉诉。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往来账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凭证作为证据。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产品型号规格、合同金额:…合同总金额120,000元…二:交货时间:合同签订20天。四、支付方式及付款进度:…(二)付款进度,1、需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供方支付第一笔款项(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30%),合计36,000元。2、供方在货物准备齐全后向需方发出书面通知确认可以发货。需方应在收到发货通知二天内向供方支付第二笔款项(发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50%),合计60,000元。供方收到需方此笔款项后出具增值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七(17%)的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调试完成或货到现场6个月后的七天内支付第三笔款项(调试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合计24,000元。…七、违约赔偿:…2、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超过一天加收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违约赔偿金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10%)。…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
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6万元;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万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万元。
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总计12万元。
原告当庭确认,除案涉合同外,其未与被告进行过其他交易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互负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及时付款,已属违约。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应予赔偿。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动下调至日利率万分之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被告在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20%货款,应视为已认可原告交付的货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六个月后有权主张剩余未清偿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
二、被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偿付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述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94元,由被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劳玉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天娇
书 记 员 周天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