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2民初1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妍,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被告天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王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178977.47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利息3675元(以2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75%,自2017年8月1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LPR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6日);三、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一以被告二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月息2.2%,当日原告履行完毕出借义务。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75%,借期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借款用途为用于企业流动资金。次日,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现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金178977.47元,利息3675元。因被告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2021年11月16日之前的利息3675元及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本金178977.47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1、35万和20万元的借款分属两个法律关系,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等均不相同,故不能同案审理;2、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偿还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3、35万元借款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被告天立公司辩称,其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及工商变更记录,证明被告天立公司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已经还清,故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交2017年8月13日签订的《借贷合同》,证明该笔款项的借款用途系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被告辩称借款系被告***个人使用,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交手机短信催款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未还。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消灭。本院对被告***的还款数额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他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2.2%。被告***若未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50000元。201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75%。被告***若未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该借贷合同加盖被告天立公司公章。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现被告***共计向原告返还本金392659.92元及利息353968.08元,剩余本金157340.08元及2021年9月30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其中2015年5月14日产生的350000元借款本息已于2019年2月2日返还完毕。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保全被申请人***、天立公司182652.47元银行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预交申请费1443元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1月24日做出(2022)陕0122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总额为182652.47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向被告***给付借款55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存在两笔借款,且未约定还款对应的借款及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先息后本、优先抵充先到期债务的还款方式及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其支付的5000元并非还款,未提交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宜。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7340.08元、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3230.72元及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本金157340.08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将全部借款本息返还完毕及双方约定将第一笔3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下调至年利率2%,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2021年10月仍在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被告天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上明确注明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亦加盖公司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7340.08元;
二、被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3230.72元及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本金157340.08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3元,财产保全费1443元,共计5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2.35元,被告***、被告西安天立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4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竹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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