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1116号
原告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虎。
委托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条)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由原告直接转入倪卫明银行卡账户,被告不另行出具借款收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利息1分,利息在每年年底前支付(即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若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本息,且被告自愿每日向原告承担以借款全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如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通过诉讼等解决方式,届时被告不仅要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且承担诉讼费、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28日,原告通过戴欢春向倪卫明转账1500000元。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7年4月,原告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支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1份、银行回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戴欢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予以佐证。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出借之日起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从被告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返还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
二、***支付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1500000元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支付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四、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7元,由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7元,***负担19970元。
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剩余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成祥
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
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雨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