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866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843500329W,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61号。
负责人:李瞻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箫箫、陈啸,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22939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越王村(东山夏)。
法定代表人:朱之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04283475R,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山末址村。
法定代表人:凌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佳渊,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7157495R,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五联村。
法定代表人:田文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之君,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王国维,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诉被告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公司)、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朱之君、王国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申请,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箫箫、陈啸,被告江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佳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香公司、永和公司、朱之君、王国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950720162816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利息28395.83元,并支付以本金、利息之和4028395.8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15625%计算的罚息;2.被告天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950720162820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利息884.03元,并支付以本金、利息之和5000884.0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15625%计算的罚息;3.被告天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950720162821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利息26281.25元,并支付以本金、利息之和602628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15625%计算的罚息;4.被告天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RLC950720160308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1967689.07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罚息;5.被告天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RLC950720160311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298756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罚息;6.被告天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7.被告江南公司、永和公司、朱之君、王国维对上述第1至6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天香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分别约定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据此办理相关业务。被告江南公司、永和公司、朱之君、王国维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天香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天香公司并未按期还本付息。信用证到期,被告天香公司亦未备足款项,致使原告为其垫款。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南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意见。
被告天香公司、永和公司、朱之君、王国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江南公司、永和公司、朱之君、王国维为被告天香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三份,证明被告天香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
3.《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质押合同》、《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开证申请人处理意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各两份,证明被告天香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被告天香公司拖欠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事实;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江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浦发银行与永和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天香公司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与天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000万元为限,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按上述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保证范围除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
2016年2月23日,浦发银行与江南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天香公司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在2016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与天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000万元为限,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按上述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保证范围除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
2016年2月24日,浦发银行与朱之君、王国维(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天香公司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在2016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与天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000万元为限,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按上述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保证范围除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
2016年6月7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20日,浦发银行分别与天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95072016281630、95072016282061、95072016282122),分别约定天香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4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止、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均约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浦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11.75BPS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等内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浦发银行按约分别向天香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借款发放后,天香公司自2017年4月21日开始欠息,其后浦发银行仅于2017年5月15日从账户中扣收编号9507201628206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7240.97元。各笔借款到期后,天香公司亦未返还本金。
2016年11月10日,浦发银行作为融资行,与开证申请人天香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编号95072016283258),约定浦发银行作为开证行依据天香公司的要求和指示,向受益人杭州天艺园林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开具在规定期限内、凭交付规定的相符单据而支付一定金额的不可撤销的书面承诺;在本协议书项下对外开立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开证方式为电开,开证金额330万元;开证手续费、承兑费费率3‰;垫款罚息利率按照垫款实际占用时间对应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等内容。同时双方另签署《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保证金132万元。浦发银行随后如约为天香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编号RLC950720160308),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签发后181天,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为发票,及收货人为天香公司的货物收据。2016年11月10日,天香公司出具开证申请人处理意见表明经审核单证相符,天香公司将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于付款日三个工作日前备足款项。2016年11月11日,浦发银行又作为包买商,与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天艺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浦发银行无追索权地买入天艺公司在编号RLC950720160308信用证项下的债权,转让价格2.9%,转让日2016年11月11日,到期日2017年5月10日等内容。2017年5月10日,信用证到期,但天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浦发银行实际垫款1967689.07元。
2016年11月15日,浦发银行作为融资行,与开证申请人天香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编号95072016283313),约定浦发银行作为开证行依据天香公司的要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天艺公司开具在规定期限内、凭交付规定的相符单据而支付一定金额的不可撤销的书面承诺;在本协议书项下对外开立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开证方式为电开,开证金额500万元;开证手续费、承兑费费率3‰;垫款罚息利率按照垫款实际占用时间对应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等内容。同时双方另签署《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保证金200万元。浦发银行随后如约为天香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编号RLC950720160311),付款期限为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签发后181天,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为发票,及收货人为天香公司的货物收据。2016年11月15日,天香公司出具开证申请人处理意见表明经审核单证相符,天香公司将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于付款日三个工作日前备足款项。2016年11月16日,浦发银行又作为包买商,与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天艺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浦发银行无追索权地买入杭州天艺园林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在编号RLC950720160311信用证项下的债权,转让价格2.9%,转让日2016年11月16日,到期日2017年5月15日等内容。2017年5月15日,信用证到期,但天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浦发银行实际垫款2987560元。
另查明,浦发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天香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未按期足额交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垫款,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南公司、永和公司、朱之君、王国维为被告天香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事实清楚,因被告天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天香公司追偿。被告天香公司、永和公司、朱之君、王国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编号950720162816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8.15625%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利息28395.83元以及以该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8.15625%计算的复利;
二、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编号9507201628206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8.15625%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利息884.03元以及以该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8.15625%计算的复利;
三、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编号9507201628212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8.15625%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利息26281.25元以及该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8.15625%计算的复利;
四、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垫款1967689.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罚息;
五、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垫款29875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罚息;
六、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七、上述第一至六项付款义务,限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八、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朱之君、王国维对上述第一至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朱之君、王国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054元,由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朱之君、王国维负连带责任。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朱之君、王国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婧静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喻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