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7577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062084X8,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718号绿都世贸广场A座1-2层。
负责人:郦伟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章旭铭,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圣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2331909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韦久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言,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96444T,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与采石路交口圣大国际商业广场A2区4层商402。
法定代表人:卢鹏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7157495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五联村。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
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04276080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陈萧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699408615Y,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顺飞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陈萧耿,执行董事。
被告:***玲,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陈萧耿,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缪月珍,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陈恩可,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诉被告浙江圣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远公司)、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圣大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圣大公司)、辽宁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圣大公司)、***玲、陈萧耿、缪月珍、陈恩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各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被告圣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言,被告安徽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浙江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斌,被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和公司、辽宁圣大公司、陈萧耿、缪月珍、陈恩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圣远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61461.95元、复利1402.94元、罚息342562.50元以及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本金1500万元及期内利息61461.95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1.74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2.被告圣远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3.原告就被告安徽圣大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瑶海区长江东路1137号安徽圣大国际商贸中心2-1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安徽圣大公司、永和公司、浙江圣大公司、辽宁圣大公司、***玲、陈萧耿、缪月珍、陈恩可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产生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圣远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对罚息、复利不予认可。且原告应优先处置抵押物,律师费请求法院认定。
被告安徽圣大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浙江圣大公司辩称:担保事实,其余意见同被告圣远公司。
被告***玲辩称:对复利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永和公司、辽宁圣大公司、陈萧耿、缪月珍、陈恩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
1.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情况: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圣远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年1月22日,原告发放贷款;
2.借款本金:1500万元;
3.借款期限: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9日;
4.借款利率:年利率7.83%;
5.逾期还款付息罚息、复利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
6.还款付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7.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7年12月20日,并于2018年1月9日付息3788.05元,3月20日付息0.7元,其余未还本付息。
二、保证合同基本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圣大公司、浙江圣大公司、辽宁圣大公司、陈萧耿、缪月珍、陈恩可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和公司、***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2.担保金额:在2017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在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
3.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4.保证责任:连带;
5.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三、抵押合同基本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圣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
2.担保金额:在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
3.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4.抵押物:瑶海区长江东路1137号安徽圣大国际商贸中心2-101室的房屋;
5.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顺位为第三顺位,第一、二顺位的抵押权人同为恒丰银行。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皖(2017)合不动产证明第0007386号。
四、其他需说明事项: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圣远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圣大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变价所得就约定的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徽圣大公司、永和公司、浙江圣大公司、辽宁圣大公司、***玲、陈萧耿、缪月珍、陈恩可自愿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圣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圣远公司追偿。被告永和公司、辽宁圣大公司、陈萧耿、缪月珍、陈恩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圣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5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61461.95元、复利1402.94元、罚息342562.5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期内利息61461.95元之和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745%计算的罚息;
二、浙江圣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瑶海区长江东路1137号安徽圣大国际商贸中心2-1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优先受偿;
四、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玲、陈萧耿、缪月珍、陈恩可对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产生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玲、陈萧耿、缪月珍、陈恩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浙江圣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28元,由浙江圣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玲、陈萧耿、缪月珍、陈恩可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浙江圣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玲、陈萧耿、缪月珍、陈恩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圣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玲、陈萧耿、缪月珍、陈恩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菁菁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人民陪审员 陈清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喻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