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与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雨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9民初185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与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园林公司)、浙江雨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林集团公司)、博大绿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建设公司)、中国绿地博大绿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集团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园林公司)、凌纪江、陈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砾清,被告江南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杰,被告博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大集团公司、雨林集团公司、永和园林公司、凌纪江、陈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原告与博大集团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本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案涉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江南园林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博大建设公司、博大集团公司、雨林集团公司、永和园林公司、凌纪江、陈建芬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其诉请计算表中有对未在月结息日应付的罚息计算复利的主张,因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的罚息、复利,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再对拖欠的罚息、复利累加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拖欠罚息、复利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不予支持。因博大集团公司涉诉需依司法部规定办理公证文书而支出的相关公证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合理支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博大集团公司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江南园林公司追偿。被告博大集团公司、雨林集团公司、永和园林公司、凌纪江、陈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园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萧山)字0016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南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6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0日(30万元)、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0日(30万元)、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20日(30万元)、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9月27日(530万元)。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157.2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案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82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为雨林集团公司、博大建设公司、博大集团公司、永和园林公司、凌纪江、陈建芬。 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雨林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萧山(保)字11644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雨林集团公司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原告依据与江南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江南园林公司的债权,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博大建设公司、博大集团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7年萧山(保)字0092号及116442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博大建设公司、博大集团公司为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原告依据与江南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江南园林公司的债权,分别在1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在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和园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萧山(保)字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永和园林公司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原告依据与江南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江南园林公司的债权,在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凌纪江、陈建芬签订编号为2016年萧山(保)字11644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凌纪江、陈建芬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原告依据与江南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江南园林公司的债权,在2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如数向江南园林公司发放贷款620万元。江南园林公司已还清到期日为2018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至2018年8月20日的所有利息已付清。此后,江南园林公司仅在2018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469.33元,未支付其他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因博大集团公司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以博大绿泽国际有限公司之名在香港注册,后于2016年11月4日更名为博大集团公司。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就博大集团公司相关登记信息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花费律所服务费8653.59元、邮电费80元、跨境SWIFT汇款电子汇划费50元、外汇结售汇手续费34.71元,合计8818.30元。
一、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借款本金599530.67元,支付截至2018年10月20日的罚息8970.47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9953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375%计算的罚息; 二、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借款本金53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32043.29元和截至2018年9月26日的复利26.32元,以及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375%计算的罚息和以期内利息3204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375%计算的复利; 三、浙江雨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博大绿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绿地博大绿泽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凌纪江、陈建芬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中国绿地博大绿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公证相关费用8818.30元; 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378元,由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浙江雨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博大绿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绿地博大绿泽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凌纪江、陈建芬负连带责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雨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博大绿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绿地博大绿泽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凌纪江、陈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中国绿地博大绿泽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雨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博大绿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凌纪江、陈建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茹华丽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人民陪审员  卢伟强
书 记 员  邵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