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1137号

原告: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五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7157495R。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晶菁,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晶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薛、王丽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66421元并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的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长安动漫公司)签订《合肥动漫城展示中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价款、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长安动漫公司一直未能依约支付合同价款。2018年5月17日,原告、长安动漫公司对上述工程出具《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共同确认工程

最终结算造价为1356421元。截至双方结算之日,长安动漫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766421元,此后原告屡次催要,长安动漫公司均未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4月10日,长安动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注销长安动漫公司,同时指定两被告组成清算组。两被告作为长安动漫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负有在规定期间内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原告作为长安动漫公司已知债权人,清算期间两被告在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即对长安动漫公司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致使原告债权未获得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虽为被清算注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其股东,其作为清算组成员是被注销公司指定,系职务行为。公司清算报告中清算组成员的签字也是公司强制要求,本身未参与到实际清算过程中;2、被清算注销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应付账款明细、其他应付款明细显示,原告并未在被清算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名单中,即便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也无法知晓原告为已知债权人,也从根本是不具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条件,从而承担赔偿责任;3、被清算注销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不是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并且在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时,***也不是该公司的职员,与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长安动漫产业集团绿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任命***作为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一事,***并不知晓;并且***自始至终没有参与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清算工作,更没有在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中签字署名。所以,***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其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其次,因为案涉的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原告与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的工程款具体金额目前难以确认,应当追加长安动漫产业集团绿建建设有限公司参与诉讼,便于查清本案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就合肥动漫城展示中心景观工程施工事宜与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肥国际动漫城展示中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为:乙方承建甲方的合肥国际动漫城展示中心景观、绿化等工程,合同包干价1600000元;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苗木养护两年,质保期自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支付办法,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每月上报已完成工程量并经甲方审核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本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审计结算后硬质部分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绿化部分付至总价的90%,余10%作为绿化成活保证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一次性予以结清等。后原告为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上述工程的施工。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一份,明确合肥动漫城展示中心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最终确认结算造价为1356421元。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000元。余款766421元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系原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安动漫产业集团绿建建设有限公司系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但认缴的出资款并未实际到位。2019年4月10日,该公司成立以**为清算组负责人和***为成员的清算组,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长安动漫产业集团绿建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组于2019年4月10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9年4月11日在江淮晨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截止2019年5月28日,公司资产总额为57367803.74元,其中净资产为-105711024.99元,负债总额为1630788元;截止2019年5月28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该份清算报告上有**、***签字及股东长安动漫产业集团绿建建设有限公司签字盖章。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在江淮晨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

庭审中***否认在公司清算报告上清算组成员处签字,且对该公司的清算事宜未参与、不清楚。后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的“***”签名是否为本案***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落款处***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本案支付鉴定费2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合肥国际动漫城展示中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银行流水明细、《公司注销备案成立清算组股东会决议》、《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备案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交的注销公告、证明、资产负债表、应付账款明细、其他应付明细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肥国际动漫城展示中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依据《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定的内容,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56421元,但是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了590000元,剩余766421元货款未能清偿完毕,但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清算注销时,被告**作为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在清算过程中,未依法履行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其依法应对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案涉合同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在2018年5月18日进行了结算,但是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因此本院仅支持**赔偿原告损失766421元以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的市场利率支付至款清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虽然登记的清算组成员为**、***,但被告***的签名已经鉴定并非其本人书写,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6421元以及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款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的市场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4元,减半收取为5732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750元,由原告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柴莹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