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五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7157495R。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晶菁,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一鸣,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原审被告王一鸣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追加长安动漫产业集团绿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绿建公司)为共同被告。事实与理由:**在一审时申请追加长安绿建公司为共同被告。因为案涉长安动漫产业集团合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合肥投资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长安绿建公司。其作为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长安绿建公司为共同被告,却以永和公司不同意为由进行驳回。另,**虽然为清算组成员,但是在清算期间,被清算公司唯一股东长安绿建公司在向**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应付账款明细》、《其他应付明细》中显示,永和公司并未在被清算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名单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无法知晓永和公司为已知债权人,且已经通过在《江淮晨报》上以公告形式向不特定债权人进行公告送达,履行了职责。退一步说,从公司的《注销报告》中可以看出,公司的净资产为-10571102499元,即便永和公司作为债权人前来申报债权,其本身也是普通债权,无法得到全额清偿。并且被注销公司的唯一股东也出具证明一份,愿意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便**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承担补偿责任,在原注销公司的股东未足额清偿永和公司债权的前提下承担补偿责任。

永和公司辩称,原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长安绿建公司并非本案清算组成员,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未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实质上是**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未予通知,所导致的赔偿责任,并非是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根据永和公司提供的《公司注销备案成立清算组股东会决议》,本案清算组成员为**和王一鸣,**系清算组负责人,长安绿建公司并非本案的清算组成员以及实际清算人,不负有书面通知永和公司申报债权的义务,故依法并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二、永和公司系长安合肥投资公司已知债权人,**清算期间未书面通知永和公司申报债权,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永和公司系长安合肥投资公司已知债权人。从债权形成时间、债权金额及合同履行方面来看,《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交付时间、结算时间均早于2019年4月10日公司启动清算程序的时间。且永和公司与长安合肥投资公司已于2018年5月结算,双方债权金额具体、明确。同时,长安合肥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以转账方式向永和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通过以房抵款作价34万元的方式向永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9万元,已经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永和公司系长安合肥投资公司已知债权人。2.**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负有审慎勤勉义务,应当书面通知永和公司申报债权而未通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首先,**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公司会计账簿、财务资料及债权债务情况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其次,**系长安合肥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客观上有条件和能力获取公司会计账簿、财务资料,且长安合肥投资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付款义务,永和公司在结算后,一直向长安合肥投资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应当知道永和公司系已知债权人;再次,**未进行审计仅凭长安绿建公司单方制作的《应付账款明细》、《其他应付明细》就未书面通知永和公司申报债权,未尽审慎勤勉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3.公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永和公司不具备知悉公告内容的客观条件。根据永和公司提供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于2019年4月11日在江淮晨报发出公告。江淮晨报的主办单位为合肥报业集团,其发行范围及影响力具有较强的地域限制,根据长安合肥投资公司的营业范围和公司规模,在市级报纸上公告无法实现公司法合理公告的立法要求。三、**未书面通知申报债权的行为与永和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安合肥投资公司无法清偿永和公司债权。根据永和公司提交的《清算报告》第四条,长安合肥投资公司资产总额为57367803.74元,负债总额为163078828.73元。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案中,**并未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自行注销,说明长安合肥投资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另一方面,该份报告所载负债总额163078828.73元系**根据长安绿建公司单方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其他应付明细》制作,未经审计,且所列债权人均为长安绿建公司的关联公司,真实性不能认定。2.长安合肥投资公司清算时资产总额足以清偿永和公司债权。虽然《清算报告》第四条载明长安合肥投资公司净资产为-105711024.99元,但根据《清算报告》第七条,长安绿建公司于清算时实际分配公司剩余财产57367803.74元,远超永和公司债权金额。同时,长安绿建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清算时其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对永和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责任。换而言之,如果**在清算期间通知永和公司申报债权,基于长安合肥投资公司清算时资产总额、清算财产以及长安绿建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永和公司全部债权足以得到清偿。3.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损失赔偿范围仅限于公司剩余资产,也未规定债权人必须穷尽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措施后方可对清算组成员行使债务赔偿权。综上,长安合肥投资公司于清算时有能力清偿永和公司全部债权,**应当书面通知永和公司申报债权而未通知,导致永和公司债权未获清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一鸣述称,长安合肥投资公司清算事宜与王一鸣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认定王一鸣不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永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一鸣向永和公司赔偿损失766421元并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的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7日,长安合肥投资公司(甲方)就合肥动漫城展示中心景观工程施工事宜与永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肥国际动漫城展示中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为:乙方承建甲方的合肥国际动漫城展示中心景观、绿化等工程,合同包干价1600000元;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苗木养护两年,质保期自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支付办法,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每月上报已完成工程量并经甲方审核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本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审计结算后硬质部分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绿化部分付至总价的90%,余10%作为绿化成活保证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一次性予以结清等。后永和公司进行了上述工程的施工。2018年5月17日,永和公司与长安合肥投资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一份,明确合肥动漫城展示中心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最终确认结算造价为1356421元。长安合肥投资公司向永和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00元,余款766421元长安合肥投资公司至今未付。

**系原长安合肥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安绿建公司系长安合肥投资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但认缴的出资款并未实际到位。2019年4月10日,该公司成立以**为清算组负责人和王一鸣为成员的清算组,长安合肥投资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长安绿建公司盖章出具的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组于2019年4月10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9年4月11日在江淮晨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截止2019年5月28日,公司资产总额为57367803.74元,其中净资产为-105711024.99元,负债总额为1630788元;截止2019年5月28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该份清算报告上有**、王一鸣签字及股东长安绿建公司签字盖章。长安合肥投资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在江淮晨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

庭审中王一鸣否认在公司清算报告上清算组成员处签字,且对该公司的清算事宜未参与、不清楚。后王一鸣申请对永和公司提交的证据《长安合肥投资公司清算报告》中的“王一鸣”签名是否为本案王一鸣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长安合肥投资公司清算报告》落款处王一鸣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王一鸣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王一鸣为本案支付鉴定费2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和公司和长安合肥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肥国际动漫城展示中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依据《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定的内容,长安合肥投资公司应当支付永和公司工程价款1356421元,但是长安合肥投资公司仅支付了590000元,剩余766421元货款未能清偿完毕。长安合肥投资公司在清算注销时,**作为长安合肥投资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在清算过程中,未依法履行通知永和公司申报债权的法定义务,导致永和公司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其依法应对长安合肥投资公司的案涉合同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在2018年5月18日进行了结算,但是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因此法院仅支持**赔偿永和公司损失766421元以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的市场利率支付至款清的逾期利息损失,永和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虽然登记的清算组成员为**、王一鸣,但被告王一鸣的签名已经鉴定并非其本人书写,因此永和公司起诉要求王一鸣承担支付责任,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永和公司工程款766421元以及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款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的市场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永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4元,减半收取为5732元,由**负担;鉴定费2750元,由永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是否应当追加长安绿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中,永和公司是针对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提起的清算责任纠纷诉讼,适格的被告为清算组成员,长安绿建公司不是长安合肥投资公司清算组的成员,**申请追加长安绿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应对永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永和公司与长安合肥投资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合肥国际动漫城展示中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永和公司与长安合肥投资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一份,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长安合肥投资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永和公司是长安合肥投资公司的已知债权人。**既是债务人长安合肥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清算过程中,长安合肥投资公司清算组未依法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永和公司,导致永和公司无法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以长安绿建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应付账款明细》、《其他应付明细》未显示永和公司债权为由,主张其不知晓永和公司是长安合肥投资公司的已知债权人。本院认为,**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对公司会计账簿、财务资料及债权债务情况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系长安合肥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客观上有条件和能力获取公司会计账簿、财务资料,且长安合肥投资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知道永和公司系已知债权人。**仅凭长安绿建公司单方制作的《应付账款明细》、《其他应付明细》就未书面通知永和公司申报债权,未尽审慎勤勉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长安合肥投资公司的清算报告显示,股东认缴出资2亿元并未实际缴纳,长安合肥投资公司并不属于资不抵债状态,不能推断出永和公司如申报债权其债权也无法得到全额清偿。鉴于永和公司的案涉债权未得到丝毫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对永和公司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顾斯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