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22民初6843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阳新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为韦源口街(阳新县七明煤矿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饶新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南塘漾路1515号1栋。
法定代表人,陈国兴,经理。
原告**、***、***与被告阳新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告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升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30万元,给付原告***30万元;二、判令被告付清第一项诉请后,立即给付原告**4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该150万元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付清第一项诉请后,立即给付原告***3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该75万元之日止);四、判令被告付清第一项诉请后,立即给付原告***5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该65万元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与被告兴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兴发公司将茅草山平整工程的一半工程(规划图纸的53
亩)交给***、***完成,***、***向被告兴发公司缴纳550万元(分两次,分别支付300万元和250万元),***、***按照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和被告兴发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并按照峰业的报告书结算平整费用。***、***按约交纳费用(超额支付了360万元)后,准备入场生产时,发现该工程交付给其他单位(升浙公司),因此造成***、***的利益损失。***、***在新港物流园区管委会和海口××区的协调下,与被告兴发公司协商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解除前述《协议书》,由被告兴发公司分两期支付***、***共计490万元。但被告兴发公司只支付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的首次款200万元,未支付2021年5月31日前应付的剩余款290万元。2021年12月***、***再次向被告兴发公司主张,虽经新港物流园区管委会和海口××区等多部门协调,但兴发公司无钱可付,并要求***、***诉讼。而后,***、***已将剩余的290万及其余债权中的150万元及对应比例其余债权转让给**;***、***就剩余部分进行分割,***取得55万元及对应比例其余债权,***取得65万元及对应比例其余债权。三原告还约定,先按诉讼请求第1项请求的债权比例清偿,再按诉讼请求第2、3、4项的请求比例清偿,三原告并认为,三原告作为自然人已经多次与被告以及管委会进行协调解决,但是一直没有收到相应款项,导致本案诉讼,在此期间三原告均与二被告、管委会主张过相应权利,事实上而言,
三原告债权分割是已经向二被告、管委会进行主张,已经实际产生了法律效力。作为债权转让,告知债务人即可,即使三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也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债权转让事宜没有增加被告的负担,应当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升浙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开展土地平整项目的依据是管委会与被告升浙公司之间的协议,被告升浙公司才是项目受让人以及平整工程的实际权力人,被告升浙公司组织施工实际是完成包含在被兴发公司与管委会协议内容的施工项目,而且该项目会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该项目已经动工,实际的经济收入已经实际发生,符合还款协议中的付款要求,被告升浙公司实际上是代被告兴发公司履行合同,所以原告以代位权的方式主张被告升浙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兴发公司辩称,1、原告***将债权转让给其他两个原告,答辩人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本案权利主张主体只能是原告***,***应当是作为共同债权人起诉但与兴发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根据合同相对性说,主张合同权利的权利人只能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转让给**债权已经通知兴发公司,故该债权转让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债权转让通知行为应当在诉讼前完成,不能在诉讼完成;2、兴发公司与原告***对于290万元欠款约定了支付条件,若该支付条件未成就,兴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现工地
至今未正常开工,故答辩人现没有能力支付该款,且该款支付条件未成立;3、关于代位追偿权,若原告在本案中行使代位追偿权则应当将升浙公司作为被告,债务人兴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并明确要求兴发公司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不能同时向兴发公司及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且要证明兴发物流公司对升浙公司存在到期债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升浙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将升浙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要求给付本案所涉款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升浙公司与原告方并不认识,双方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及发生过任何实际业务关系,更未收到过原告方的任何款项,与原告方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升浙公司的诉请,是有损升浙公司商誉的错诉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与被告兴发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兴发公司在该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兴发物流”项目,项目用地100亩、投资不低于5000万元等。2017年12月20日,***与被告兴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中***参与签名,但被告兴发公司举证的协议书中并无***参与签名,因协议其他内容一致故应以被告兴发公司举证的协议书为准),协议约定:被告兴发公司将茅草山平整工程的一半工程(规划图纸的53亩)交给***完成,***需向被告兴
发公司缴纳550万元(分两次,签订合同之日首付支付300万元、进场生产后第一次结账时再250万元),***在该平整工程期间、被告兴发公司按***开采的弃石每吨收取1.5元的管理费,***在该平整工程期间按照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和被告兴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按照峰业集团报告书结算平整费用,***在该平整工程期间所产生的弃石按黄石新港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若被告兴发公司不按黄石新港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片石每立方米约1.52吨计算),***可选择放弃该工程,向被告兴发公司交纳的款项改为借款并由被告兴发公司按3分计付利息,协议未尽事宜友好协商等。协议签订前后,***向被告兴发公司交纳了360万费用(2017年12月16日付款50万元、2017年12月18日付款250万元、2018年6月7日付款60万元),被告兴发公司并向***出具了收条。2018年1月1日,阳新县国土资源局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国土分局与被告兴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协议书》中宗地为仓储用地,宗地总面积66395平方米,土地出让期限50年等。2018年4月4日,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与被告兴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协议书》中宗地为工业物流用地,土地出让期限50年等。***交纳360万费用后,被告兴发公司并未履行协议将“兴发物流”项目平整工程交由***。2020年6月18日,阳新县海口湖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升浙公司作为乙
方签订了一份《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兴发物流项目土地平整及弃石处置项目协议书》(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局作为见证方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协议约定,“兴发物流”项目平整工程经甲方通过委托相关公司依法招标,乙方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工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甲方不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由乙方开挖石料加工出售价款折抵,不论乙方盈亏,均应向甲方上交石料加工处置价款3594.6968万元等。2020年5月30日,被告升浙公司的阳新分公司作为甲方承建方与湖北省阳新永兴爆破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爆破施工合同》(甲方为被告兴发公司但未加盖印章),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兴发物流”项目平整弃石开挖工程的爆破作业,工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等。因***与被告兴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履行,***与被告兴发公司经协商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前述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解除,被告兴发公司需分两期支付***共计49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期2020年11月27日前现金支付200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290万元,被告兴发公司因其他原因在2021年5月31日前致本矿无法开工生产,第二笔290万元付款时间予以顺延至开工生产之日等。《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兴发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款200万元,至2021年5月31日逾期后至今,余款290万元未付,遂引起了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作为《还款协议书》中对被告兴发公司享有的余款290万元的债权人和债权转让人与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共同签订了一份《债权清偿协议》,协议约定***、***将剩余的290万及其余债权中的150万元及对应比例其余债权转让给**;***、***就剩余部分进行分割,***取得55万元及对应比例其余债权,***取得65万元及对应比例其余债权。就被告兴发公司或相关单位先还的160万元,**、***、***按照13:3:0的比例分配,剩余债权部分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等。同日,**、***、***和***、***分别出具了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同《债权清偿协议》一致)。但三原告未举证证实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知被告兴发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兴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原告***与被告兴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书面协议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兴发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兴发公司下欠原告***290万元未付清,故被告兴发公司应当承担付清该款的责任。虽然《还款协议书》同时约定了“被告兴发公司因其他原因在2021年5月31日前致本矿无
法开工生产,第二笔290万元付款时间予以顺延至开工生产之日等”之内容,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还款协议书》指向的“本矿”即为被告升浙公司中标的涉案由的土地平整弃石开挖工程,且被告升浙公司与阳新县海口湖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兴发物流项目土地平整及弃石处置项目协议书》和与湖北省阳新永兴爆破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均约定了工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故在此期间,涉案的“本矿”按照上述平整协议、爆破施工合同的约定和履行,应为开工生产状态。因此,被告兴发公司抗辩余款290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发公司按照三原告自行达成的《债权清偿协议》的约定内容清偿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自行达成的《债权清偿协议》和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有效通知了被告兴发公司,被告兴发公司亦明确作出了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但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应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务人清偿并以未接到通知为由对债权受让人进行抗辩,但是债权转让行为对让与人和受让人仍然是有效的,不受是否通知至影响。换言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在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合同相对性,债
务人可以未接到通知并已经向原债权人清偿为由对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其次,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通知主体,法律未作出明确限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通知形式和主体,前提是保证债务人能够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而确定清偿主体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本案中,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向债务人被告兴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债权清偿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转让人对转让的事实也不持异议,足以使债务人被告兴发公司知晓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因此,本院认定三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但现查明,原告***并未参与《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的签订,被告兴发公司亦未收到***款项,被告兴发公司出具的收条亦载明债权人为***个人,故原告***并非本案《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还款协议书》指向的债权人资格,故原告***本身并非被告兴发公司适格的债权人,其与***共同作为债权人向**转让债权,更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兴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兴发公司应向债权人***和债权转让有效的受让人**偿还债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将债权人***对被告兴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本案进行处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兴发公司向其偿还债务的诉请,因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原告***、**主张被告兴发公司向其偿还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
持。因《还款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亦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形成补充约定,考虑到涉案欠款已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宜,即利息计算标准应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准,利息起算时间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升浙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债务人被告兴发公司对被告升浙公司享有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被告兴发公司与被告升浙公司亦均明确予以否认。且本案原告并未将被告兴发公司列为第三人而是将其列为第一被告,故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非代为求偿权纠纷。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升浙公司依法形成有关于本案债务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请,因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兴发公司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因双方未就此形成约定,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升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欠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起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阳新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欠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起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财产保全费
5,000元,均由被告阳新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邢晓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