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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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02民初343号之一
原告:湖州盛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谈家扇村。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30502689980810T。
法定代表人:郑根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305007252769878。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盛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州盛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湖州盛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州盛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1244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4元,由湖州盛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