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2860号 原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南塘漾路151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2527698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都路159号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7924455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96号。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23年8月31日和202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元1533318元;2.被告赔偿原告承兑贴息损失82000元,并以15333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按照年化3.85%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2022年12月27日为54113.35元;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4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宁波明州华府项目(工程地点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原华辰地块)开发商,消防工程原由案外人浙江中安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负责,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明州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实施消防工程,工程款5550000元,扣除原施工单位工程量300000元后,总的工程款为5250000元。合同8.1.1条约定了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进度支付,消防工程单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消防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150000元)作为质量保修二年后无息退还。同时合同9.1.1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9.1.3条约定违约方还应承当守约方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维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被告陆续支付8笔工程款合计3566682元。其中3100000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产生承兑贴息损失82000元,被告承诺由其承担该贴息损失。2021年12月28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涉案工程消防工程合格,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至工程款97%金额即5092500元,但被告始终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尚欠原告1533318元。被告行为显系违约,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施工合同》、《付消防工程款处理说明》(以下简称《处理说明》)及《明州广场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计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5900000元(5500000元-300000元+850000元-150000元),扣除3%质保金后为5890300元,减去协议第5条3%代付费用177000元(5900000元×3%),尚有5713300元,扣除已支付的4416682元,尚欠工程款为1296618元。另外,涉案工程虽有合同,但后续有份原、被告签字的会议纪要,里面提及消防工程的缘由工程量需要重新结算,被告因此提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原告主张的承兑贴息及维权支出没有依据。3.被告怀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使用约定材料品牌及使用被告方原有材料,被告提请鉴定,要求因此扣减工程款。4.根据处理说明,原、被告约定待被告账户解封过后进行结算,现还未到付款时间。5.原告存在维保不及时及工程延期的情形,也需要在工程款中予以考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论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明州广场消防安装工程到款记录表一份,经与被告核实,被告对付款时间与付款金额并无异议,只对其中2020年10月的160000元的性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款项性质在争议焦点中一并论证;(2)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各一份,虽然被告还未签章,但上有监理单位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委托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经本院核对原件,并结合付款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工作联系函,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一组,本院在争议焦点中一并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被告开发的明州华府项目消防工程项目实际情况,经被告确定,由原告负责本项目的消防工程的施工;工程名称为明州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江北区洪塘街道原华辰地块;工程范围为明州广场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号楼、地下室(包括人防)及小区内红线范围的室外消防,即整体项目消防工程安装。按图纸设计完成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注:在本合同签订签订之日,1#楼、2#楼的虚拟铺、9号楼的11层一20层小间办公及地下室的施工图纸尚在修改未最终出图,但被告确认该部分未出施工图纸的消防项目仍在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并应达到规定的验收合格标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具体配合总包方土建、市政工程进度);本工程全部完工且经原、被告双方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视为竣工之日。工程质量标准要求达到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及消防部门的验收规范标准(取较严者),一次性验收合格。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总价款双方一次性确定为5550000元。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2)款约定,原施工方中安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在双方经实地排查、计算后按双方商定的金额确定为300000元在本协议总价款中扣除(原余留管归原告所有);未出施工图纸部分的工程量,均已全部包含在前述工程价款之中,原告不因该部分工程量的变更、增加部分要求增加工程款,且确保该部分工程量同步验收通过。第五条第(4)款约定,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支付给总包方的其他费用(水电费、配套费、管理费、调试电水费等)以本协议总价扣除第四条第2条款规定金额后按3%计算(超出部份由被告协调解决或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合同第三部分第7.2.1条第(1)款约定,变更的工程量应根据技术设计变更和工程施工变更联系单内容按被告工程量清单编制时同样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并经被告或其委托的咨询单位工程师审定确认。第8.1.2.1条约定,工程正常按进度计划安装后,原告按月申报实际安装工程量申请进度款。被告按工程进度月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每月25日前提供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报表给被告工程师,经被告工程师核实认可,7天内支付该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消防工程单项验收合格,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后,付至本协议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3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不计利息);联系单部分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6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不计利息);剩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二年后无息退还。第8.1.2.2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在收到原告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30天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之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超过45日未支付的,原告有权中止施工,引起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被告承担。第9.1.1条约定,若由于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第9.1.3条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造约方继续履行协议时,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继续履行协议。因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向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 2020年2月29日,原告员工***微信发送被告员工**载明“明州广场消防水电费,156000”的收据照片一份,并告知,“**,麻烦你跟**说一下,这个钱付好了”,“***”回应,“到时把收据复印一下,拿到我这边来,麻烦一下”。 2021年6月10日,***微信与***商,“款子按50%、50%两次支付吧,质保金就不要留了”,“合同签订,在收到我方发票3天内支付50%,工程完成,在通过三方验收后,支付余额。您看,是否可行”,***回复。 2021年6月11日,***微信询问**,“合同好了吗”,**回复,“好了,11点你过来”。***表示线上进行,**建议其当面协商。 202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明州广场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明州广场项目1#、2#消防工程安装,按照图纸设计完成并应达到规定的验收合格标准;施工周期30天;根据历届会议确认的文字条款约定,明州广场项目应按新调整的规划图纸施工并验收,为保证项目顺利验收,现按新图纸施工另定总价款850000元(含税金)。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分两笔向原告申请,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预付款,完工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费用,原告须提供正规发票。按协议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包检测、包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2021年8月6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浙江宏宝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表人**、原告在《验收单》上签字,载明,“经三方人员共同现场查验后,兹证明明州广场1#、2#楼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方(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新图纸安装完毕”。 2021年8月19日,被告会计告知***,“50万款项领导批好了……明天只能打30万,下月再汇20万,或者50万全部下个月汇给你”。 2021年12月28日,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本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22年5月30日,***与**签订《处理说明》,约定,“1、乙方(原告)及乙方代表同意在原合同总价款扣除150000元……3、待甲方(被告)账户解封后,甲方应在解封后结算,并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余款(余款扣除3%质保金),如甲方账户在三个月后(即2022年8月30日)仍未解封的,付款双方再另行协商”。 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1.2019年12月付款1000000元(半年期承兑);2.2020年1月付款600000元(半年期承兑);3.2020年4月付款500000元(半年期承兑);4.2020年6月付款500000元(半年期承兑);5.2020年8月付款500000元(半年期承兑);6.2020年10月付款160000元(电汇);7.2021年2月付款100000元(电汇);8.2021年6月16日付款350000元;9.2021年8月20日付款300000元;10.2021年8月26日付款200000元;11.2022年6月付款206682元。被告合计付款4416682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是否属于案涉工程范畴;二、案涉工程是否需要进行鉴定;三、案涉160000元的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范围为明州广场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号楼、地下室(包括人防)及小区内红线范围的室外消防,即整体项目消防工程安装。案涉《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范围为明州广场项目1#、2#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所涉的工程从工程范围看就包含在《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中,应为原、被告对《施工合同》的补充。其次,《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但该协议并未对施工内容及保修期有具体约定,第十一条约定此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应为《施工合同》的补充。综上,所涉工程属于案涉工程,除了《补充协议》特殊约定外,其他事项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两次主张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主张的依据为2022年1月13日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消防工程原来工程量重新结算”,原告员工***在该纪要下签名。首先,案涉工程为固定合同价款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变更的工程量应根据技术设计变更和工程施工变更联系单内容按被告工程量清单编制时同样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并经被告或其委托的咨询单位工程师审定确认。仅有《会议纪要》上一句“消防工程原来工程量重新结算”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调整规范。其次,该《会议纪要》下虽有原告员工***签字,***虽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上述合同并未对***委托代理的范围有明确约定,***也并非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工程师。即便如被告辩称系***会议上提出对“消防工程原来工程量重新结算”,***并未有此权利提出,且被告也未有合同约定工程***国签字。第三,***如果如《会议纪要》显示提出“消防工程原来工程量重新结算”,结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工程原为中安公司施工,原告为接手方,原、被告确定中安公司工程量为300000元,需在合同价款中扣减,原告提出重新结算,只可能认为该工程量扣减太多要求重新结算,否则不符合常理,现原告认可该工程量并同意予以扣减。综上,案涉工程并未有鉴定的必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已无论证的必要,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已无出庭的必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虽然在庭审中主张该笔160000元为被告委托其给代付给总包方的水电费,但原告在其起诉状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中已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因此,原、被告已确认一致该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对该争议焦点无需论述。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遵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双方一次性确定为5550000元。第四条第2款约定,原施工方中安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在双方经实地排查、计算后按双方商定的金额确定为300000元在本协议总价款中扣除(原余留管归原告所有),《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价款为525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工程价款为850000元。案涉工程价款合计6100000元。但《补充协议》对于工程款付款有特殊约定,原告自认《补充协议》已经全部付清,并陈述不应计算代付费用及质保金等,且原告也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补充协议》所涉工程为案涉工程的补充,《补充协议》明确规定有保修期,且该工程施工期间也应有其他费用产生,该协议又是《施工合同》的补充,本院认定质保金及代付费用应根据《施工合同》履行。根据《处理说明》约定,“1、乙方(原告)及乙方代表同意在原合同总价款扣除1500000元”,因原告自认《补充协议》单独计算,且当时进行协商时《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该笔扣款扣在《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施工合同》总价款应为5100000元。《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85000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支付给总包方的其他费用(水电费、配套费、管理费、调试电水费等)以本协议总价扣除第四条第2条款规定金额后按3%计算(超出部分由被告协调解决或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应扣除。该笔工程款产生代付费用25500元(850000元×3%),被告所需支付工程款为824500元(包含质保金)。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分两笔向原告申请,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预付款,完工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费用,原告须提供正规发票。该补充工程于2021年8月6日安装完毕,但未有专门验收程序,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二年后,保修期满为2023年12月27日,被告应在此前付清824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5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员工及财务的聊天记录,可认定《补充协议》款项系专门支付,但多付部分即25500元应予以抵扣《施工合同》工程款。《施工合同》所涉代付费用应为153000元(5100000元×3%)。《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正常按进度计划安装后,原告按月申报实际安装工程量申请进度款。被告按工程进度月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每月25日前提供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报表给被告工程师,经被告工程师核实认可,7天内支付该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消防工程单项验收合格,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后,付至本协议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3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不计利息);联系单部分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6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不计利息);剩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二年后无息退还。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22年1月27日前付清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应为4947000元(5100000元-153000元),结算总价款的97%即479859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92182元(3566682元+25500元),被告尚需支付1206408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处理说明》中约定待到解封后进行结算,现被告账户并未解封。该《处理说明》另外还约定,如被告账户在2022年8月30日仍未解封,付款双方再另行协商。被告账户虽未解封,原、被告经本院协调无法达成一致,工程款不能就此永远搁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在收到原告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30天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之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若由于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并未提供明确书面催告证据,结合后续原、被告进行过付款协商,并出具《付消防工程款处理说明》,原告进行过催告,本院酌定书面催告期间为15天,被告应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经本院核算,截至2022年12月27日,产生利息35342.8元。原告诉请的承兑贴息损失8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承担上述贴息损失,《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必须现金或转账支付,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施工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向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33500元。另外,关于维保问题,原告并未提及质保金,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维保不及时,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工程延期,《施工合同》虽有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但也明确具体配合总包方土建、市政工程进度。《补充协议》虽然约定施工周期30天,也应同于《施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案涉工程的验收等与政府部门均有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缘故导致工程延期,因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中未使用约定材料品牌及使用原告原来材料需扣减工程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06408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12月27日的利息35342.8元,以及以1206408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33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0元,减半收取计10115元,由原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被告宁波明州华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