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3民初2067号
原告:山东盛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西城工业园荣昌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原告山东盛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电器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海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盛海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9359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卡扣。2020年1月21日经结算欠货款89359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20年10月1日付清,如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盛海电器公司处购买卡扣,未支付货款。2020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山东盛海电器有限公司卡扣货款89359元,定于2020年10月1日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总货款的每天3%承担违约金。如发生纠纷,交由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盛海电器公司货款893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盛海电器公司诉求被告***偿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总货款的每天3%承担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其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893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盛海电器公司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盛海电器有限公司货款89359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893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盛海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计10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