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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和鼎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永通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4640号 原告:无锡市永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333-1-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鼎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开发区百合园5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永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鼎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市永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鼎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永通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余额10,004.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4.7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壹张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银系统进行托收,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票号为210314109400520210209858393678,金额为78,004.72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出票人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509300010********,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承兑人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和鼎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进行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予以拒付,此票为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给**和鼎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鼎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至江苏挚信之义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挚信之义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至滑县众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滑县众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至深圳市天河巨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河巨鑫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至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至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行使原告的票据追索权。诉讼中,原告确认于2022年6月24日收到被告支付部分票据款68,000元。 被告**和鼎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为支付无锡市永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于2021年8月9日向无锡市永通工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票据金额为78,004.7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14109400520210209858393678。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和鼎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背书流转顺序依次为江苏挚信之义贸易有限公司、滑县众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河巨鑫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及无锡市永通工贸有限公司。 2022年2月16日,无锡市永通工贸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兑付,注明的拒付理由是“超过提示付款期”。现票据状态是“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连续的背书取得系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应当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提示付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汇票承兑人以“超过提示付款期”为由拒付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要件即拒付的实质及外观均已满足,故原告有权选择向票据前手即被告**和鼎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确认于2022年6月24日收到被告支付部分票据款68,000元,余款应由被告继续偿付。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及原、被告在诉前调解阶段通话中曾谈及金额折让及原告向被告出具过现金收据一节事实,因原告称双方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亦未实际收到票据余额相应现金,被告对此亦未作抗辩,故原告可继续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鼎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永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10,004.72元; 二、被告**和鼎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永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4.7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6元,由被告**和鼎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