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华集团有限公司

黄华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旺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13814号
原告:黄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山前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福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711号-6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涛,北京历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华集团)与被告北京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进,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华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72 108元及违约金74 42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电力电气产品的专业企业,被告因承建丰台区郭庄子定向安置房工程需要,曾与原告签订《配电箱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一批总价款为1 552 108元的配电箱产品,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的30%,供完货后支付总价款的80%,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9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5%质保金,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货款,每日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3%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至今仅陆续支付了1
180 000元,尚欠372 108元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体需再确认,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是黄华电气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如名称有变更原告需提交材料; 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有支付方式约定,项目已在 2012年 7月 25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 2013年 7月 25日,当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 2年, 2015年已届满,即使按照三年计算,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3、我方已支付 143 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合同价款1 552 108 元基础上让利 3%,合同总价款应为 1 505 544.76元,我方已累计支付143 万元,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中***公司(甲方)与黄华电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配电箱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
合同标的要求1、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出售附件所列配电箱。2、型号、规格、数量详见附件。5、其他要求:最终价款以实收进场数量签收单据为准。第二条 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②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期付款:供完货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第三期付款:甲方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95%;第四期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5%质保金。第五条 违约责任: 3、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准时支付货款,应自款项的最后支付日的七天后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途期付款部分总值的3%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4、按本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合同后附的配电箱清单载明的总价款为1 552 108元。双方另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中***公司承建的丰台区郭庄子定向安置房二程2#4#5#7#8#10#11#楼工程所用配电箱、柜由黄华电气有限公司供货。(价格和数量详见合同清单明细表)经双方友好协商黄华电气有限公司在总价的基础上自愿让利3%给中***公司。发票以总价实开,在最终结款时扣除3%让利。
中***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3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中***公司,开工日期2010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25日,并已在2012年7月25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黄华集团认可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但主张对方未向其告知。
关于供货总金额,双方确认让利前总金额为1 552 108元。关于已付款项,中***公司提交资金使用申请单、发票、付款申请书、银行流水证明黄华集团已支付货款143万元。其中显示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发票金额合计146万元,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黄华集团则主张仅收到118万,开发票金额系应对方要求所开。
另查,浙江黄华电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名称变更为黄华电气有限公司。黄华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名称变更为黄华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黄华集团与中***公司签订的配电箱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黄华集团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依据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供完货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5%质保金。现黄华集团与中***公司均认可项目在2012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涉案货款应在2013年7月25日前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7月25日起算。现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根据黄华集团向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中***公司依据发票支付货款情况,黄华集团开具发票金额已达货款总金额的约95%,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中***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由此可以推断黄华集团应当知道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及知晓付款期限届满时间。虽然黄华集团抗辩中***公司未告知其竣工验收时间,但双方未约定中***公司负有告知义务,且在供货后至今长达近10年时间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通过其他方式向对方催要的事实存在,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定黄华集团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情形,对中***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黄华集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黄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习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