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2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益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山前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福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晶,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输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秀恒、被上诉人黄**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恒系、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输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支持输变电公司一审反诉请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黄**公司与输变电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收取货款。输变电公司还与金三角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352957元,金三角公司也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授权***收取货款。输变电公司就两家公司的货款,共已向公司或***支付款项2942533元,超支39576元,货款已经付清。二、一审法院否认输变电公司提供的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否定该事实的存在,过于武断。三、一审法院釆信***的意见,认定2018年7月26日输变电公司支付20万、2019年1月23日支付的142533元并非支付黄**公司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鉴于以上事实认定的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输变电公司尚欠黄**公司货款145万元,并依此认定的未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黄**公司答辩称:一、输变电公司仅是***经手的一家电气设备买受人。输变电公司将其支付的款项简单相加得出结论是错误的。二、黄**公司未收到甘肃安装公司支付的150万元,也未收到输变电公司2018年7月26日支付的20万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的142533元,且事实上一审认定的同日30万元货款,黄**公司也未收到。
被上诉人***答辩:一、2018年7月26日,***共收输变电公司三笔共计50万元款项,其中20万元系支付金三角公司货款,30万元系支付朋友公司货款。二、2017年8月23日甘肃安装公司支付的150万元的货款与黄**公司无关,该款项其中100万元用于支付金三角公司货款,其中50万元用于支付朋友公司货款。黄**公司的货物当时尚未验收,该款项不可能向黄**公司支付。三、142533元系各方结账后尚余的款项,用于支付朋友公司货款,与黄**公司无关。四、***就其收取款项都有出具收据,收据上均由注明收取款项的性质。
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输变电公司支付黄**公司货款1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输变电公司承担。
输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黄**公司赔偿173033元的税金损失;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2日,黄**公司向输变电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办理花石峡至久高速公路沿线大久二标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执行、货款结算等业务,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货款结算合同。同日***作为黄**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积瑞作为输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输变电公司向黄**公司采购用于花石峡至久高速公路沿线大久二标项目的相关设备材料。合同总价款255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0%,货到30天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5%,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签订后黄**公司于2017年8月13日向输变电公司交付货物。输变电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黄**公司账户汇款30万元。2018年7月26日,输变电公司分三次合计汇给***50万元。2019年1月26日付给***5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转付黄**公司。另查明:2017年期间,输变电公司向金三角公司购买产品,***作为金三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积瑞作为输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三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83826元、136729.3元、32402.3元,合计35295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争议焦点为输变电公司已付货款金额及性质:一、输变电公司与黄**公司及金三角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该两公司均委托***收款。输变电公司应付黄**公司货款为255万元、应付金三角公司货款352957.6元,输变电公司主张包括金三角公司在内合计已付货款金额为2942533元,对其中由甘肃安装公司支付的150万元,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中已作分析,不能认定为代为输变电公司支付黄**公司。故输变电公司实际已付金额为1442533元,扣除双方确认的2017年6月1日的30万元、2019年1月26日的50万元,双方对剩余642533元是否为支付黄**公司货款存在争议。余款由两笔组成,2018年7月26日、2019年1月23日汇给***50万元、142533元;二、对2018年7月26日分三次汇给***的5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具体约定50万元是用予支付黄**公司还是金三角公司难作区分。鉴于金三角公司发生业务的时间早于黄**集团且***自认其中20万转付金三角公司货款,认定该款用于支付金三角公司货款更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采信***的意见。余款30万元***认为系支付朋友公司货款,但其无证据证明输变电公司与朋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予认定。关于该30万元一审法院采信输变电公司意见,认定该30万元用于支付欠黄**公司的货款;三、2019年1月23日汇给***的142533元:输变电公司与黄**公司的交易金额为25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交易习惯,输变电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应为整数,但该笔付款中含33元零头且输变电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认定为支付黄**集团货款,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输变电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黄**公司货款110万元(30万+50万+30万),余欠145万元拖欠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黄**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双方约定货到30天付95%,一年后付清。故此,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以下标准计算:其中1322500元(255万×95%-110万)从2017年9月13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127500元(255×5%)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8月13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黄**公司起诉要求输变电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及利息损失以一审法院认定和调整的金额为准。输变电公司辩称所欠货款已超额付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反诉部分:黄**集团系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未丧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输变电公司可以通过要求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行使进项抵扣权利。黄**公司暂未开具发票并不必然导至输变电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输变电公司要求黄**公司赔偿税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输变电公司应支付黄**公司货款1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322500元从2017年9月13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275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8月13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输变电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468元,由黄**公司承担2768元,输变电公司承担19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输变电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3761元,减半收取1880.5元,由输变电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输变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甘肃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李晖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拟证明2017年8月23日甘肃安装公司支付的150万元系支付黄**公司货款。被上诉人黄**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情况说明及合同,拟证明输变电公司要求黄**公司提供售后服务;3.现场图片、视频,拟证明诉争产品均在输变电公司处。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输变电公司所谓将黄**公司产品转卖给甘肃安装公司系虚假陈述。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4.朋友公司的收据,拟证明朋友公司收到***货款4710元;5.金三角公司的收据,拟证明***于2017年9月5日向金三角公司支付50万元;6.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于2017年9月6日向金三角公司人员苏海军转账支付50万元;7.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拟证明***于2017年9月6日向朋友公司巢亚明转账50万元;8.朋友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明朋友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收到***支付的322268.7元;9.朋友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明朋友公司收到***支付15万元;10.情况说明,拟证明朋友公司与输变电公司的交易关系,输变电公司应付货款及对应收款情况进行说明的事实;11.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输变电公司与朋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货款通过另一公司开具增值所发票。针对输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黄**公司质证认为,该些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对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输变电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质证认为,其确有收到甘肃安装公司支付的150万元,但并非支付黄**公司的货款,其中100万元支付金三角公司,50万元支付朋友公司。针对黄**公司提供的证据,输变电公司质证认为,黄**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合同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该些证据均不能证明黄**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黄**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提供的证据,黄**公司质证认为可以证明输变电公司上诉的款项并非支付黄**公司的货款。输变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缺乏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输变电公司与金三角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只有35万元,***与金三角公司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与朋友公司的款项往来;证据8、9缺乏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11购销合同的金额上存在出入,前三份合同金额相加并非第四份合同的金额,可见都是虚假的,输变电公司与朋友公司的合同只有页尾章,真实性存在异议,由于姚积瑞去世,其留下的资料中并未找到输变电公司与朋友公司的合同,且该合同未显示委托收款人,与本案无关;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是出具给兄弟公司,与输变电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甘肃安装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支付给***的150万元款项系代输变电公司支付,但不能证明该150万元即支付黄**公司货款,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但对该150万元是否系用于支付黄**公司货款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证据2、3并不能证明黄**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3不予确认;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证据5、6不予采信;结合证据4、7、8、9、10及证据11中输变电公司与朋友公司的购销合同,可以证明朋友公司从***处收款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将输变电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用于支付朋友公司的货款,其中包括输变电公司与朋友公司合同所产生的货款,故本院对证据4、7、8、9、10及证据11中输变电公司与朋友公司的购销合同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输变电公司上诉所称的款项均非支付黄**公司货款,具体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11中的其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对证据11中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输变电公司“2019年1月26日付给***50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朋友公司与输变电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401944.2元。甘肃安装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代输变电公司向***汇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输变电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问题。1.关于2019年1月26日输变电公司有无支付现金50万元。输变电公司为证明所主张款项支付事实,提供了***与黄**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虽然注明“今收到输变电公司设备款50万元”,但同时又注明了收款人“***卡号6228********”,输变电公司主张系现金交付明显与该收条上注明***卡号的事实不符,输变电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金交付事实。黄**公司、***虽然确认收到50万元,但并未认可该50万元系来源于输变电公司的现金交付。在收条上明确注明收款账户且***、姚积瑞同时经手多个电气设备采购方买卖合同货款支付情况下,仅凭该收条并不能证明输变电公司确有向***支付50万元现金。2.关于2017年8月23日甘肃安装公司支付的150万元。二审期间,输变电公司补充提供经甘肃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签字的证明,可以证明***20**年8月23日收到的150万元系输变电公司支付,至于输变电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之间就该款项的结算问题,此系输变电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对于该款项为代输变电公司支付的事实认定。另输变电公司还于2017年6月1日向黄**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于2018年7月26日、2019年1月23日向***支付642533元,因此输变电公司向黄**公司或***支付款项共计2442533元。
二、关于输变电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支付黄**公司的货款。黄**公司与输变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委托***“办理电力设备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货款结算等相关业务”,并指示可以将款项汇入***银行账户,故输变电公司向***账户支付款项的法律效果及于黄**公司。由于***除经手处理黄**公司与输变电公司的业务之外,其与姚积瑞另有代表包括输变电公司、黄**公司、朋友公司、金三角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货款结算,故不能简单以输变电公司汇入***账户的款项金额来认定输变电公司支付黄**公司货款的金额。且输变电公司与黄**公司买卖合同所涉货款为255万元,输变电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2942533元,且该些款项均为支付黄**公司货款,显然不符合理性的商人逻辑。考虑到输变电公司除与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外,另与金三角公司存在金额为352957.6元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朋友公司存在401944.2元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些合同的订立时间均早于与黄**公司的合同订立时间,且***也确认将输变电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优先偿还金三角公司与朋友公司的货款,故输变电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应当优先抵扣输变电公司与朋友公司、金三角公司的货款,共计754901.8元,剩余1387631.2元再用于偿还黄**公司货款。输变电公司认为甘肃安装公司代其支付的150万元均为支付黄**公司货款,但甘肃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与输变电公司的约定,输变电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加盖黄**公司印章的兴业银行进账单又系复印件,两者并不能证明输变电公司已明示***该款项应向黄**公司支付。因此,输变电公司向黄**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应认定为1687631.2元(1387631.2元+30万元=1687631.2元),尚欠862368.8元未予支持。输变电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黄**公司自起诉之日其的利息损失。至于黄**公司与***所主张欠款与本院认定的输变电公司欠款金额的差额,此为黄**公司与***基于委托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黄**公司诉请输变电公司支付货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黄**公司与***可以另行解决。
三、关于输变电公司请求黄**公司赔偿税金损失的反诉请求。黄**集团未丧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输变电公司可以通过要求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行使进项抵扣权利。黄**公司暂未开具发票并不必然导至输变电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一审法院对输变电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输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6236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62368.8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22468元,由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402元,由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承担110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3761元,减半收取1880.5元,由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1元,由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承担12491.5元,由黄**集团有限公司72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怡然
审 判 员 黄丽君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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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记员 沈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