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8733号
原告: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柳市镇山前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5346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于2020年10月23日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市××镇××村的房产(权证号:××),查封金额以1763885元为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638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四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电力电气产品的专业企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购货。2017年12月8日,被告因晋城清慧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一批总价款为2036000元的成套电气设备,合同约定预付款30%,余款在提货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产品由需方自提,从合同交货日开始满20天仍未提货的,视为需方已事实提货,开始计算货物应付期。
签订合同之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将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金额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共计60万元。原告收到该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之后按约完成生产并通知被告提货,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8年1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41885元(已提前扣减当时还未到期的6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并表示要求暂缓几个月提货。
之后,因被告的项目工程暂停,被告至今一直未予提货,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378000元。
现又因被告之前背书转让给原告的其中一张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无法兑付,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该50万元货款,因此,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1763885元(1641885-378000+500000)未还。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对向原告订购的产品逾期提货、未付余款是有客观原因的。因为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产品是用*****变电站的电气设备,由于变电站的建设进度缓慢以及受疫情影响,所以才导致被告至今尚未提货,也未支付完毕余款。且从2018年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有陆续支付货款直至今年7月份。
2、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被告认为欠款金额是1263885元。原告将被告已经支付的5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扣除是不成立的。
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照日万分之四承担利息损失是不符合法律的,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的购销合同是原告打印好后通过电子邮件发到被告处的,字迹很小,被告没有认真仔细的审阅,只是看到合同金额对就签字了。所谓20天没有提货就视为事实提货是不符合法律的,原告未尽合理合法的提示义务。另外,从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书里面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为提货后两个月,欠款协议签订的时候,实际上对以前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不存在两个月届满的问题,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的三性及其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金额共计60万元,其中一张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原告背书转让给后手后,由于未能成功兑付,其后手**(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发起追索;3、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书的三性及其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欠款协议书签订时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并未届至,因此,欠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提货后两个月与合同约定一致,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变更;4、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产品的生产并通知被告提货,但被告一直未予提货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采购产品。2017年12月8日,被告因晋城清慧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需要而向原告采购成套电气设备并签订了编号HT201712025-D03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036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余款在提货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预付定金30%到账后开始计算生产交货期为30天,被告是该项目的责任提货人,应按时到原告公司内验收、自提产品,费用由被告承担。从合同交货日开始满20天仍未提货的,视为已事实提货,开始计算货款应付期。
《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3306以及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4544)背书转让给原告,金额共计60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书》,确认在扣除已交付的60万元承兑汇票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41885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提货后两个月,如果违约须每日按万分之四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在收到被告的60万元承兑汇票后按约完成了产品生产,并通知被告提货,但被告至今仍未到原告处提货。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出具《欠款协议书》后又陆续支付了378000元货款,余欠货款至今仍未支付。
由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3306)未能兑付成功,从原告处受让该汇票的后手**(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发起追索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主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本案所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预付定金30%到账后开始计算生产交货期为30天,从合同交货日开始满20天仍未提货的,视为已事实提货,开始计算货款应付期。本案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6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此推算,交货日应为2018年1月19日。由于被告一直未提货,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从20天后,即2018年2月9日起开始计算货款应付期。由于双方约定余款在提货后二个月内付清,故被告应在2018年4月9日前付清余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二、被告通过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背书转让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能否视为已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转让汇票系用于支付货款50万元,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受让汇票即视为收到货款。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在将汇票转让原告以支付货款时应当保障该汇票能如期得到承兑。现原告持有的汇票到期未能兑付,意味着双方买卖合同货款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得到清偿,故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其通过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背书转让汇票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货款给付之诉,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不与票据法的规定相冲突。而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将上述汇票的权利让渡给被告,因此也不会存在原告因一笔债权而获得两项权利的不公平情况。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63885元(1641885-378000+50000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货款应当及时支付,现被告拖欠不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欠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638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10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75元,减半收取10337.5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