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山西某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某某泰尊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山某某郡业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108民初1408号
原告:徐州*****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山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告:***泰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郡业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尊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山***郡业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尊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山***郡业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尊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山***郡业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179987.22元人民币及利息(以1179987.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1日,原告徐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业务往来收到***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来的票号为2301161000070202011067646350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太原恒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烨公司),承兑人为:恒烨公司,票据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6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公司提示付款,***公司一直未兑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泰尊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对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故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第二,原告可能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行为无效,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中金融业务活动即包含票据贴现活动,由此可见票据贴现行为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金融机构方能实施。现原告明显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获取票据贴现的经营资质,现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通过合法的交易关系获取票据,明显属于民间贴现行为,该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影响恶劣。依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从民事角度,民间贴现行为无效,故原告并非合法的持票人,和其直接前手只能产生票据以及贴现款本金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无据,同时民间贴现的票据行为无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三,原告逾期提示付款,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为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汇票到期日2021/11/06,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逾期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其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实质要件未成就,其无权要求前手支付票据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山***郡业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属于非拒付追索,非拒付追索只有两种情况:1.承兑人依法宣布破产;2.被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承兑人不满足上述情况,故在该状态下原告不能向前手追偿。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超期,没有向前手追偿的权利,故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州*****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品买卖合同、票据首页复印件等作为证据。被告山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尊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两份,案外人为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日期:2020-11-06,汇票到期日:2021-11-06,票据号码230116100007020201106764635085,出票人:太原恒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山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179987.22元,承兑人:太原恒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票据依次由被告山西***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予被告***泰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山***郡业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徐州*****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9日,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至本案庭审时,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票据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原告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泰尊商贸有限公司在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原告取得票据不合法、系民间贴现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章提示付款部分:“持票人可在票据到期日前或提示付款期内发起提示付款。”原告作为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其在票据到期日前于2021年10月29日首次提示付款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虽其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但基于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可以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的特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行为在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操作的情况下,汇票到期后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效力。虽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再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当时系统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提示付款行为均逾期。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案涉票据于2022年9月16日显示票据状态已变更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向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向四被告主张票据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案涉票据票面金额1179987.2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7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现案涉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明确了原告向前手追索属于拒付追索,故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山***郡业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案涉票据“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并非拒付追索或非拒付追索,不符合非拒付追索及拒付追索情形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关于被告***泰尊商贸有限公司以原告逾期提示付款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原告丧失对其追索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及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原告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应答亦未拒绝付款,则原告可以选择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必须再次提示付款。且依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保持连续状态的特性,不会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提示付款的状态,故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符合上述“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情形,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后10日的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原告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现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持票人两次提示付款均不在提示付款期内,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三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日初以及到达业务截止时点时,检查是否存在符合条件的业务,修改其票据状态,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的接入点发送‘票据状态变更通知报文’。系统将到达日期的票据的‘票据状态’根据规则修改为新状态,以便做进一步的业务处理。”故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可根据规则修改、更新票据状态,原告提交的票据复印件与立案时提交的票据复印件不一致,符合上述规定,现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山***郡业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票据复印件不一致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第八,被告山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山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尊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山***郡业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徐州*****机械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179987.22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7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尊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山***郡业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徐州*****机械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179987.22元;
二、被告山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尊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山***郡业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徐州*****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以票据款1179987.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被告山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尊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山***郡业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甄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