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兴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宇兴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鑫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碧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初2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宇兴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办北张村东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蓉,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鑫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4号296幢1层。
法定代表人,段福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刚,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碧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489号1幢801号。
法定代表人:秦惠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江英,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宇兴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伟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鑫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梓公司)、被告太原碧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宇兴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荆蓉、被告山西鑫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强、被告太原碧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兴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84436250.81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到还清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至2018年1月31日已产生的违约金为20771317.5元);3、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补偿原告前期迟延给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4、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2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2413元;5、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16839981.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宇兴伟业公司为被告一鑫梓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的枣园新村综合楼工程项目提供土建和安装工程的施工。截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已完成的主体工程项目结算款项142206464.3元,已完成项目二次结构安装工程结算款项28229786.51元,其他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室外工程进度款项约10000000元。但被告一至今支付工程款项86500000元,拖欠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款项84436250.81元。本次诉讼中原告仅对被告一确认的结算工程提起诉讼,由于目前尚有装饰装修及室外工程部分被告没有给予结算,原告将保留对此部分工程进度款项约10000000元的主张及诉讼权利。由于被告一的建设资金不到位,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拖延对已完成工程的结算工作,拖欠施工款项严重,致使原告长期处于负债施工状态。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己结算的工程款,且自愿补偿原告前期迟延给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并以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号为并政地国用(2014)第00160号国有土地向原告做出保证,同时承诺如累计三个月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时,按日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事实上被告一在协议书签订后仅支付原告1000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至今没有支付,没有如约履行协议规定。截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一应承担违约金20771317.5元。2018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一无视双方约定,致原告的债权于不顾,采取隐瞒方式转移有效资产,擅自将其持有的并政地国用(2014)第00160号国有土地转让给被告二碧原公司,已经形成恶意逃避被告一的公司债务的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鑫梓公司辩称:一、本案不符合付款的条件,双方约定按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累计达到工程总造价预算的75%时停止付款。我们已经付了8650万元,已经达到了停止付款的条件。剩余款项应当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移交以后在进行相应支付。二、原告作出的所谓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取费标准。三、我公司有能力支付所有的工程款项,现在涉及到的综合楼还在原告手中管理,并没有移交给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碧原公司辩称:一、我方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二、被告一和被告二没有恶意串通。在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国有土地系合法转让,土地首先涉及抵押权才能成立,该土地没有涉及到抵押权所以该抵押是无效的。三、被告一完全有能力独立承担本案款项,无需被告二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反诉原告鑫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移交晋商国际综合楼商业部分(约15000平米)和M座1号住宅楼(约3500平米);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租金损失1530万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负责晋商国际项目的开发工作,此项目包括太原市枣园“133”城中村改造工程(村民回迁安置房)及半山LOFT公寓项目,该项目地址位于长风东街半山路枣园小区。该工程于2009年开工建设,LOFT公寓项目的原施工单位是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12年5月,杨金虎(反诉被告股东)带人多次无故阻挠省二建筑公司正常施工,并于9月赶走原施工单位强行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反诉原告考虑工程进度被迫由反诉被告进场施工,项目包括本诉中枣园新村综合楼工程项目。2013年3月左右,反诉被告强行霸占反诉原告M座1号住宅楼(约3500平米)至今五年之久,使反诉原告至今无法安置村民。2016年底,反诉被告又强行霸占反诉原告晋商国际商业楼,面积约15000㎡的商业门面出租用来非法经营露天烧烤,造成反诉原告租金损失1530万元(按每天每平米租金2元计算17个月)。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宇兴伟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的阻挠施工根本不是事实,补充协议的签订足以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进入结算,因此不存在强行施工的问题。二、强行霸占也不是事实,M座1号住宅楼是之前被答辩人要求抵顶工程款的,但被答辩人迟迟没有履行过户手续,现在该楼权属未定。三、被答辩人所称强行霸占1.5万平米商业楼是捏造的事实,这1.5万平米商业楼是在本案诉争的综合楼之内,在工程没有完工之前,施工方对盖楼进行施工是合情合法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其主张应该提交证据,否则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且反诉与本诉必须是相同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的反诉不能成立,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9月9日原告宇兴伟业公司与被告鑫梓公司共同签订的《太原市枣园新村综合楼133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施工意向的主要依据。原告依据这份协议为被告方提供了工程施工的服务,应该以该协议取得工程施工的款项。
证据二、原告、被告一在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明确了对前期工程结算、后期工程收尾工作以及工程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宜。
证据三、《建筑工程结算书》五本,都有双方工地负责人及公司盖章,拟证明枣园综合楼主体及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合计142206464.3元,其中第一本枣园新村综合楼1号楼主体工程,造价为39882851.09元;第二本枣园新村综合楼2号楼主体工程,造价为38698737.76元;第三本枣园新村综合楼A区主体工程,造价为53412270.71元;第四本枣园新村综合楼土方及垫层以下,造价为4859323.54元;第五本枣园新村综合楼主体安装配管工程,造价为5353281.19元。
证据四、《工程形象进度审核》七本,拟证明未纳入工程结算书中部分工程,所涉工程款28229786.51元。
证据五、枣园综合楼收款明细及凭证,拟证明原告共收取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86500000元。
证据六、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事务所发生律师代理费用152万元。
证据七、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已进行诉讼保全并发生保全保险费用。
证据八、太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资料,拟证明协议书第6条第一款约定用于抵押的土地被被告一、二私下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由被告一变更到了被告二名下,被告一、二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证据九、被告二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被告鑫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1、根据补充协议第15条约定,并且也问过我公司法人,涉案主合同在原告手里,我要求原告提供该合同。合同第7条第2项约定,工程达到预算量75%停止付款,也就是付到工程总价款75%后,开始竣工结算,并且验收、移交之后才付至95%。这样原告就有必要提交主合同。2、补充合同第5条工程结算依据需要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单等等材料,所以我要求原告提供补充合同第5条第一项约定的材料才可以进行工程结算。3、并且还要求原告提供公司的施工资质。
证据二、三、四形式上是真实的,一、对于其提供证据的1-4可以看出来原告所提供的所有合同都属于从合同,我方希望看到双方之间的主合同。二、希望原告证明一下其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还有相应的取费证明。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六我方希望原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该笔钱是否真实发生。证据七真实性不清楚,与我们无关,原告所买的诉讼保全险,不是我们要承担的费用。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一、三方协议,第一页写明了经甲、丙双方共同与乙方认真协商。但是到最后盖章页,并没有丙方的签字盖章,从形式上来讲是一份无效协议,那么这块土地的抵押也是无效的;二、这块土地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是我方自有资产,可以自由转让。
被告碧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同意被告一质证意见。对于不动产设定抵押,需要进行抵押登记,被告一变更登记到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该抵押无效。我方为被告一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一转让给我公司的该土地是作为一个投资。
反诉原告鑫梓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6张,拟证明反诉被告占用反诉原告晋商国际综合楼商业部分(约15000平米)和M座1号住宅楼(约3500平米)的事实。
证据二、水电费、电梯运输费票据,拟证明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水费、电费、电梯运输费共计1174542元,应予以核减。
反诉被告宇兴伟业公司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照片中反映的内容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其反诉请求。商业楼还有部分工程没有结算,在结算清楚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我方同意移交。M座1号住宅楼不在本次诉争工程款所对应工程的范围内。反诉原告提出的水电等费用中有300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碧原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告宇兴伟业公司与被告鑫梓公司签订《太原市枣园村综合楼133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宇兴伟业公司进场组织施工。2015年12月30日,原告宇兴伟业公司、被告鑫梓公司双方就枣园新村综合楼主体安装配管工程签署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5353281.19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宇兴伟业公司、被告鑫梓公司双方就枣园新村综合楼1号楼主体工程签署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造价39882851.09元;就枣园新村综合楼2号楼主体工程签署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造价38698737.76元;就枣园新村综合楼A区主体工程签署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造价53412270.71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宇兴伟业公司、被告鑫梓公司双方就枣园新村综合楼土方及垫层以下工程签署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造价4859323.54元。以上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共计142206464.29元。2016年9月15日,原告宇兴伟业公司向被告鑫梓公司递交七份工程形象进度审核单,提请审核工程进度款共计28229786.51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宇兴伟业公司、被告鑫梓公司与太原市荣德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前期工程的结算金额共计142206464.29元;被告鑫梓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对原告宇兴伟业公司向其递交的七份工程形象进度审核单审核并签署结算手续,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被告鑫梓公司同意按原告宇兴伟业公司提交的形象进度审核单中的金额予以结算;本协议签订后,被告鑫梓公司每月30日前逐月支付原告宇兴伟业公司1000万元;如被告鑫梓公司累计三个月不能支付工程款,应按日支付原告宇兴伟业公司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鑫梓公司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其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出让取得的8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作为抵押;被告鑫梓公司自愿补偿原告宇兴伟业公司前期已完工程的工程款迟延给付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太原市荣德渊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鑫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等。太原市荣德渊商贸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原告宇兴伟业公司累计收到被告鑫梓公司工程款8650万元。原告宇兴伟业公司欠付被告鑫梓公司水、电等费用1144542元。被告鑫梓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至被告碧原公司。被告碧原公司为被告鑫梓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宇兴伟业公司与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2万元。该事务所出具金额为152元的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宇兴伟业公司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原告宇兴伟业公司就诉讼保全购买保险服务,支出保费112413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原告宇兴伟业公司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鑫梓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二、原告诉请被告鑫梓公司给付工程欠款是否满足了付款条件。三、被告碧原公司对鑫梓公司所欠款项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宇兴伟业公司与被告鑫梓公司签订的《太原市枣园村综合楼133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鑫梓公司提出该补充协议是作为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以此作为反驳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但双方均未提供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能推断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存在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而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的工期、质量标准、结算依据、承包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特别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备案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双方在履行该补充协议过程中与案外人太原市荣德渊商贸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虽然《协议书》中没有案外人太原市荣德渊商贸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但《协议中》中关于原告宇兴伟业公司与被告鑫梓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约定,不应因案外人太原市荣德渊商贸有限公司未签字或盖章而无效。另外,该《协议书》中也特别约定原告宇兴伟业公司与被告鑫梓公司原有协议等约定与本协议抵触的,按照本协议执行。同理,本院对《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宇兴伟业公司与被告鑫梓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合同效力也应予以确认。原告宇兴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双方就已完工程签署了五份工程结算书并加盖了宇兴伟业公司、鑫梓公司单位公章,确认工程造价共计142206464.29元,原告宇兴伟业公司与被告鑫梓公司也在《协议书》中进行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另有未纳入前述五份工程结算书中的部分已施工完成工程,原告宇兴伟业公司向被告鑫梓公司提交了七份工程形象进度审核单,所涉项目造价结算金额为28229786.51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鑫梓公司如未在约定的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核并签署结算手续,同意对该部分工程以金额为28229786.51元造价进行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也应认定为应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鑫梓公司提出工程未经验收作为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因《协议书》对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变更,且涉案工程双方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应以《协议书》的约定作为依据,被告鑫梓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核减被告鑫梓公司向原告宇兴伟业公司已累计支付的工程款86500000元,扣除原告宇兴伟业公司欠付被告鑫梓公司水、电等费用1144542元,被告鑫梓公司实际欠付原告宇兴伟业公司工程款82791708.8元。
关于原告宇兴伟业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10000000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因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产生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由于《协议书》中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520000元,原告宇兴伟业公司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为1520000元的发票。被告提出原告还应有支付凭证或能证明已实际付款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只提供了500000元有加盖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能够证明其中500000元律师代理费已由律师事务所实际收取,本院对原告宇兴伟业公司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中的50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鑫梓公司提出原告宇兴伟业公司的施工资质,影响工程取费、确定工程造价的辩解,原告在庭审时出示了其持有的施工资质证书,被告鑫梓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宇兴伟业公司的施工资质不符合涉案工程施工的资质要求。现当事人双方对已完工程已作出结算,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宇兴伟业公司主张被告碧原公司对被告鑫梓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告鑫梓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将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以投资的方式变更登记至其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碧原公司名下,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变更土地使用权权属也无对价给付。在被告鑫梓公司向原告宇兴伟业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前,其转移资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债权实现的合法权益,被告碧原公司应在被告鑫梓公司转移资产的范围内,对原告宇兴伟业公司主张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反诉原告鑫梓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宇兴伟业公司移交晋商国际综合楼商业部分(约15000平米)和M座1号住宅楼(约3500平米)并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求。因双方对晋商国际综合楼工程完工验收手续尚未完善,应以在建工程的法律属性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建工程依法不能进行租赁使用,亦不能产生租金。反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移交晋商国际综合楼商业部分,因尚不具备移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双方仍可协商经验收合格后进行现状移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移交的M座1号住宅楼因与本案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范围,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鑫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宇兴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791708.8元、前期工程款迟延给付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
二、被告山西鑫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宇兴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计算的违约金11445000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2791708.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山西鑫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宇兴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112413元;
四、被告太原碧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在受让被告山西鑫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8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西宇兴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山西鑫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1000元,由原告山西宇兴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244.09元,被告山西鑫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6755.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800元,由反诉原告山西鑫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河
审判员  郝利亚
审判员  温冠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聂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