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0104民初2546号
原告: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田新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致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8.47元(原告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5769.23元,余款5769.24元由原告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