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皇民四特字第17号
申请人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出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申请人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请人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丢失银行汇票两张(一张票据号为:3100004120121560,账号为:71030154740000331,收款人: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北京招标中心,出票金额为16000元整,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申请人(出票人):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该汇票加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汇票有效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另一张票据号为:3100004120121558,账号为:71030154740000331,收款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0元整,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出票人):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该汇票加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汇票有效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诉讼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申请人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