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369号
原告: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69086-6,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生产经理,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72281-1,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四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高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铎,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欧,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4月26日、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郭秀岩,被告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过协商,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5月20日签订《绝缘接头采购合同》及《绝缘接头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供应“西气东输三线天然气管道工程西段(霍尔果斯-中卫)第五标段”绝缘接头,合同价款总计295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4年9月,由被告供应的绝缘接头在中贵管线上发生泄露,经排查,被告供给的直径为DN1200绝缘接头均存在泄漏现象。2014年9月2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成立调查组对泄露事故展开调查,并于2014年11月18日下发了“关于绝缘接头渗漏的调查报告”,其结论为:发生渗漏的绝缘接头在制造中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属不合格产品,并建议更换绝缘接头。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对赔偿材料款及原告承担违约罚款没有异议,但拒绝对安装拆除费用等其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本次泄漏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更换接头发生的材料款2431200元、安装及拆除费用2952165元、天然气放空损失费582105元、原告应承担的违约罚款500000元,共计6465470元及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中材料款变更为1479200元、天然气放空损失费变更为746457元,其他诉讼请求无变化,以上共计5677822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产品按原告发至被告的绝缘接头基数规格书、数据表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要求进行生产,生产过程中接受原告及原告委托机构进行第三方检验,通过了原告监理的审查、符合质量标准。产品质量在出厂前全部为合格产品。1、被告生产的产品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获得特种设备的生产许可证;2、被告自本项目投标、中标、签订合同、设计、生产、检验及包装运输等各个环节均按照相应标准执行,并在绝缘接头出厂前各个环节在发现不明确问题时,及时与原告沟通协商,在各项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绝缘接头的验收;3、原告调查报告中表4可以看出,针对西三线库存未使用的绝缘接头在实验各类项目中,除水压加弯矩外全部合格,而水压加弯矩之所以不合格是因为原告未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实验。二、原告未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通知被告对所提供设备进行现场安装指导及操作人员培训,更没有按照产品说明书中要求的方式正确安装产品,因此原告存在过错。1、原告施工方在本项目绝缘接头安装时,未按照相关标准及新产品说明书进行安装,存在过错;2、调查报告中称即使未按产品说明安装,其受到的弯矩和应力未超过允许值,但是报告中却没有关于绝缘接头受力允许值的依据。三、原告出具的“关于绝缘接头渗漏的调查报告”是原告内部做出的认定结果,并非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因此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被告对调查结论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参照报告结论,被告承担的也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1、从调查报告的调查组成员可以看出,所有的成员均是与原告集团存在紧密关系,或是原告集团内部人员,故该调查的结果是严重带有倾向性的调查;2、退一步说,即使参照原告认定报告,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四、根据合同及附件约定,在业主正确使用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所供产品出现问题,被告负责免费更换并延长质保期,而原告却拒绝被告进行更换而直接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扩大损失,并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任何依据。1、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依据双方签订的《绝缘接头采购合同》第十章10.3条约定以及附件1《绝缘接头技术规格书》第10条、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如果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是由供货商也就是被告负责免费为业主更换或者维修,而原告却在被告有能力更换修复的情况下,不让被告承担保修责任,而是自行委托拆卸更换,产生高额的费用,扩大了损失。由于是原告自己不选择让被告免费处理的,因此即使被告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安装及拆除费用等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罚款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罚款是其集团内部的规定,原告是否实际缴纳罚款,有无单据证明也不得而知。原告所收到的处罚也没有任何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授权实施,因此原告主张的罚款是无效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五、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时,从未确认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出于对双方长期友好合作以及积极解决问题的角度愿意承担一部分费用,相对减轻原告的负担。但原告的要求数额过高,不能被被告所认可,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567782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
1、绝缘接头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5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29520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需承担的责任。
被告质证:无异议。
2、关于绝缘接头渗漏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1月1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厂输管道绝缘接头渗漏问题调查组对渗漏问题进行检测,得出发生渗漏的绝缘接头制造中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属于不合格产品的调查结论。1、管线泄露发生在中贵线,当时即进行排查,中国石油集团在此行业是最领先的一个部门,由该部门委托相关的专家对渗漏部分的绝缘接头进行排查和检验所得出的结论具有权威性;2、被告提出调查报告表4中合格绝缘接头是被告后提供的,与发生泄露的不是同一批次,两次的产品压力等级也是不一样的;3、调查报告中对整个标段进行全面的检测,只有西三标段即被告提供绝缘接头产品的标段出现问题。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1、从报告的委托以及出具报告的人员名单来看,此份报告具有浓重的行政委托色彩,是由石油系统人员出具的报告,并不是原、被告在平等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报告,因此很难保障调查过程及调查结论的公正性。并且由于调查人员都是内部人员,因此也不能排除通过调查的形式,存在本应由辽河油田承担的经营责任转嫁给被告的可能性;2、虽然被告不认可此报告的客观公正性,但被告针对库存产品检验结果中5项有4项是合格的,对于同批次的产品质量标准都是一样的,安装到管道上产品出现的渗漏及最后一项的检验不合格的原因,被告认为是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安装程序不对造成的,同样与被告供应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
3、(1)、索赔通知,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传真的方式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款、安装拆除费等经济损失;(2)、《谈判纪要》两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8日双方对绝缘接头质量问题赔偿费用进行两次谈判,被告认可因其生产的绝缘接头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并同意赔偿;(3)、被告向原告发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全部材料款、拆除安装费用及名誉损失。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为解除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之所以在协商过程中认可部分损失,在双方长期合作的前提下,被告的出发点是不要因为此事件影响合作,故认可一部分赔偿,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4、2014年11月由中油管道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绝缘接头的测试报告,证明经过测试,包括卸下来及库存的绝缘接头均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质证:1、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公司的公章,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我方无法辨认;2、出具材料的主体是中石油的一个机械公司,被告不清楚机械公司是否有资质做检测;3、该材料的委托是石油集团内部的委托,看不出是第三方作出的检测;4、对于该报告被告从不知情,也没参与其中,所以该检测报告的检测及操作取样的过程被告不予认可;5、该证据涉及到水压试验的部分违反绝缘接头规范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报告中关于实验检测发表过同样的意见。所以该检测报告的程序及结论不予认可。
5、2015年2月西安交通大学出具的管道绝缘接头应变试验报告,证明该绝缘接头的应变能力不符合技术要求。
被告质证:1、该证据不是原件;2、只有第一页有章;3、该说明没有任何个人的签字,不知道材料是谁出具的;4、整个测试中涉及到的切割问题,他们做的是热切割,我们要求是冷切割;5、对库存的绝缘接头进行测试,四项是合格的,一项是不合格的,被告认为这一项不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6、结论不是肯定性的结论。
6、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说明一份,证明1、鉴定报告对绝缘接头测试,过程及设备都是符合要求的;2、在表格中有共同见证单位,整个检测中及应变能力试验的过程等,被告都是全程参与的。
被告质证:1、是共同的见证单位之一,该说明也不是原件,我方参与的是过程,但是不认同测试过程及手段,所以该结论不认可。
7、(1)、安装及拆除预算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安装及拆除费用为2952165元;(2)、动火放空天然气费用计算表,证明放空损失582105元;(3)、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文件及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QHSE处罚单一份,证明业主因绝缘接头质量问题对原告违约罚款500000元,此款于2018年结算时交付。
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预算表不是实际发生的金额,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无实际结算的财务凭证证明数额,因此此预算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依据;2、对于天然气放空的计算意见跟上一个意见相同;3、针对证据(3),文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是上级对下级的处罚,此50万元并非原告所解释的违约金其实就是罚款。且无法证明5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也无对应的财务凭证,即便原告已缴纳了50万元,按照文件也是上级单位对于原告管理不善所要求原告承担的责任,因此50万元不应由被告来承担。沟通中被告虽然认可了部分项目的赔偿标准,但是其实被告关注的是赔偿总额,假设被告承担200万元,被告不会划分具体赔偿项目,被告关心的是总赔偿额,所以谈判中谈到的50万元并不代表被告认可此50万元。因此对于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8、工程量签证单,结合预算书,证明预算书中确认的数字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被告质证:该证据的结论中关于误工费反映的是不支持的,三个领导签字都写着武功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体现工程价款。整个内容没有一个体现出日期,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是否有联系没体现。
9、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建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200万元的货款。
被告质证:无异议。
10、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安装及拆除费用为2677325元及鉴定费97000元,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因为被告方的绝缘接头质量不合格导致拆除安装的实际费用,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1、该鉴定报告带有明显的倾向性,鉴定结论不应被法院采纳。绝缘接头渗漏原因并非鉴定机构的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听信原告单方说辞,认定绝缘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意见不应被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在回复意见中,反复提出绝缘接头不合格,足以证明鉴定机构未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进行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2、更换的绝缘接头有渗漏也不能说明被告提供的绝缘接头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机构是对更换绝缘接头的造价进行鉴定,而非判定费用由谁承担,更不能没有依据的判定绝缘接头泄露是因质量不合格,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自行更换造成损失扩大,被告更没有理由进行赔偿;3、鉴定机构的造价结论完全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包括两次氮气的更换,拉运费用的地点和费用等,缺乏独立性。拉运费金额重复计算;4、关于临时用钢管代替的情况,原告从未提出过,鉴定机构第一次提出了利用临时钢管的问题,之前原告从来没有提过这个问题,原告计算的损失也不包括这一问题。这个完全是鉴定机构主观猜测的结果;5、具体的金额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如果实际发生的人员和材料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具备完善管理制度的情况,花费的金额必然会有所记录,可供查阅,否则就是原告管理混乱。鉴定机构不能闭门造车,更多要以客观合同和实际情况为准;6、对于安装费,应该以合同和招标文件为准,原告在招标时,安装费已经明确,每个一万左右,而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是每个达到几十万;7、被告供应的是合格产品,出厂合格,投产前的试压合格,充分说明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8、造成漏油的原因尚无结论性的意见,原告系统内的结论不应该作为认定事情真相的依据,原告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漏油的原因在于被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尚无认定被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
1、物资供应商准入证,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可以提供给原告的,足以保证被告提供给原告产品的质量合格。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明被告生产的特种设备包括绝缘接头产品通过国家的相关检测,取得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3、绝缘接头技术规格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产品要求中没有关于附加弯矩值、设计参数、产品随最大弯矩、应力值的要求。因此原告调查报告中所述未按设计文件要求计算,以及未考虑附加弯矩值是不正确的,该产品投产运行时,原告应当通知被告,被告即派有经验的工程师检查安装,并监督试运和运行工作,但原告却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发生质量问题后,应由被告进行维修或更换,原告却不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更换义务,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是没有依据的,也是恶意扩大被告的维修成本。
原告质证:第一组证据只是资质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第二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合同中约定被告生产的产品应该符合行业相关规定,但恰恰相反才导致产品不合格,被告提出的要求更换的问题,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自行处理,而且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提出的在安装过程中原告扩大经济损失的意见不成立。
4、2015年4月11日被告传真给原告关于西三线绝缘接头索赔要求的回复,2015年4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此事一直在协商,沟通的过程并不代表被告对原告索赔问题的认可。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之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谈判纪要,及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共同说明被告对质量事故予以承认,只是对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邮件中提到了安装的问题,其中那个古浪站的部分是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安装,仍然出现泄露,说明与安装没关系,完全是质量问题。
5、开工报告和完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符合要求,经过了监理的检测。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只能证明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进行生产,并且交付了产品。完工报告在监理单位验收一栏,写明产品符合要求,并没说明是质量符合要求,而在两份报告的工作内容体现,只是接头的数量、种类、规格,并非过程,所以监理单位的验收意见,有可能说的是产品符合数量的要求,并不是质量的要求。本案争议的绝缘接头,经过第三方委托专业大学对质量进行测试得出全面结论,证明接头存在漏水漏电问题。所以两份报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9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6系证据2的附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1)(2)、8与证据10的证明目的相同,因证据10系专业机构依据专业技术出具的鉴定结论,故对证据10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1)(2)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7中的(3)可以证明案涉事件造成原告违约罚款损失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资质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0日、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西气东输三线天然气管道工程西段(霍尔果斯-中卫)第五标段绝缘接头采购合同》及《西气东输三线天然气管道工程西段(霍尔果斯-中卫)第五标段绝缘接头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不同型号的绝缘接头共计33个,合同总价款为2952000元。被告依约制造并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9月初安装在中贵线的绝缘接头发生渗漏事件,2014年9月2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质量与标准管理部会同物资采购部、天然气与管道分公司组织专家组成调查组,对被告的绝缘接头进行了开挖验证,并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关于绝缘接头渗漏问题的调查报告》。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传真的形式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就质量及赔偿费用问题进行两次协商谈判,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对材料款数额为14792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西气东输三线天然气管道工程西段(霍尔果斯-中卫)第五标段绝缘接头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在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亦依约履行交付绝缘接头的义务。因部分绝缘接头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渗漏问题,原、被告对绝缘接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产生原因及相应损失如何承担存在分歧,本院就以上双方争议问题认定如下:
一、经庭审调查,绝缘接头出现渗漏问题后,原告通知被告派遣技术人员到现场,被告对出现渗漏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已派人到现场,其在该事件处理及协商过程中,被告在最初的协商过程中也未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提供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设备物资供应商准入证只能证明其具有国家相关部门及原告要求的资质,并不能证明此批量的产品无质量问题。原告当庭举证的调查报告非为原告公司出具,虽非专门鉴定机构出具,但依据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说明可见被告作为见证单位参与测试过程,该调查报告中关于绝缘接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具有客观性,且经庭审查明,因出现渗漏问题的绝缘接头未留存,无法提供鉴材再次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关于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即使该绝缘接头存在质量问题,是因为原告在安装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派有经验的工程师检查安装,致使安装错误,导致渗漏问题的发生,但其无证据证明安装存在过错及该过错系造成渗漏的直接原因,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发生渗漏的绝缘接头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是渗漏的原因。
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材料款的数额为1479200元均无异议,相关绝缘接头已退还被告,因被告提供产品质量存在瑕疵,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的处罚单及文件可以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处罚原告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庭后提交的记账凭证经与被告核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款已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扣除,该损失系绝缘接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损失,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动火放空天然气费用计算表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天然气放空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及对被告异议的回复,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报告中关于拆除安装费2677325元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479200元、违约罚款500000元、拆除安装费2677325元,共计4656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59元、评估费97000元,共计154059元,原告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103.5元,被告沈阳鑫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09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玉文
审 判 员 余晓婷
审 判 员 刘 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张晨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