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竤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7103民初16号
原告大连竤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君,被告***、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妮,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香、徐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自述经被告***介绍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两组证据付款明细和铁路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明细均不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三被告均当庭表示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未能有效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大连竤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的身份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竤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肖宏平 审判员  蒋 宇 审判员  曲淑平
法官助理于佳玄 书记员刘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