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竤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心亮、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71民终12号
上诉人大连竤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竤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心亮、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大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沈阳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铁路运输法院(2020)辽7103民初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竤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忠、苏华君,被上诉人杨心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妮、孙殿凯,被上诉人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妮,被上诉人中铁沈阳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香、徐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竤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杨心亮在一审提交的答辩意见中明确,涉案工程时间紧任务重,同意刘东华参与施工,而刘东华是竤基公司的股东、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其是代表公司与杨心亮沟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竤基公司。二、竤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不是只出劳务,而是包工包料,动用机械设备,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这些都不可能是刘东华的个人行为,同时在一审竤基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公司在2017年相关月份的财务账目,涉案工程部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用均记载在竤基公司的账上。三、工程完工后,杨心亮支付过部分款项,其中有三笔是通过案外人转账方式直接转到竤基公司的账上。基于以上理由,由竤基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此案。
杨心亮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要理由:一、我方在案涉工程中只认可与刘东华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和竤基公司没有任何往来。二、我方不认可竤基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三、我方有证据证明瓦房店铁路兴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竤基公司的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因此,竤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承大公司辩称,我方和竤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认可竤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参与过施工。竤基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他意见同杨心亮的答辩意见。 中铁沈阳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民事裁定,驳回竤基公司的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竤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竤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完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的举证义务,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竤基公司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条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竤基公司要求中铁沈阳局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缺少直接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适格被告,因此不能直接审理中铁沈阳局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故竤基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三、竤基公司主张刘东华是代表公司沟通涉案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刘东华仅仅是竤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的身份不足以对外构成法定代理,不能代表竤基公司,也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竤基公司。四、竤基公司主张的三笔案外人瓦房店铁路兴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转账到其公司账户的款项,只能证明该公司与竤基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竤基公司所主张的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竤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是否与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涉案工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竤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并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应为案外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竤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心亮、承大公司支付工程款8,071,79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要求中铁沈阳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大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了大连疏港路拓宽改造工程(大连客整所功能完善工程),竤基公司通过杨心亮介绍,于2017年6月初进入大连机务段施工现场,先进行客整所功能完善工程——管控中心的建设施工,随后又进行客整所能力加强工程检查坑及排水沟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竤基公司包工包料,日夜加班,铁路火车于2017年9月进入使用。上述工程价款共计8,424,910元,杨心亮只支付了353,120元的款项,尚欠8,071,790元未付,为此竤基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竤基公司自述经杨心亮介绍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竤基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两组证据付款明细和铁路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明细均不能证明竤基公司与杨心亮、承大公司、中铁沈阳局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杨心亮、承大公司、中铁沈阳局公司均当庭表示与竤基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竤基公司未能有效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竤基公司以原告的身份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驳回竤基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竤基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上诉人竤基公司、被上诉人杨心亮、承大公司、中铁沈阳局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杨心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一组证据:1.瓦房店铁路兴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与竤基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尾页,有双方印章和签字;2.瓦房店铁路兴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大连房产段办公楼及食堂改造(字不全),证明大连铁路房产段办公楼水暖、土建工程系竤基公司和瓦房店铁路兴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由杨心亮挂靠到竤基公司进行施工;3.大连竤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细账,证明竤基公司主张的三笔转账系大连铁路房产段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此组证据,综合竤基公司不同意质证的理由,本院认为,一、该组证据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二、该组证据只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因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三、提交的合同仅有尾页,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承大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了大连疏港路拓宽改造工程(大连客整所功能完善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大公司的此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杨心亮找到刘东华商谈有关该工程施工的事宜,各方当事人对刘东华为竤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洪基配偶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杨心亮与刘东华之间、杨心亮与竤基公司之间均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020年1月,竤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杨心亮、承大公司支付工程款8,071,79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费,后又追加中铁沈阳局公司为被告,要求中铁沈阳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上诉状、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竤基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确定竤基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关键。从竤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上诉理由来看,第一,关于刘东华能否代表竤基公司沟通案涉工程的问题。刘东华作为竤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洪基的配偶,无论其是否是公司股东、总经理,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均不足以认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亦无证据表明其与杨心亮商谈案涉工程时有竤基公司的明确授权且杨心亮知道此授权,且杨心亮在答辩意见及庭审中明确陈述参与部分施工的是刘东华个人而不是竤基公司,因此,竤基公司的刘东华是代表公司与杨心亮沟通案涉工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刘东华与杨心亮对案涉工程进行沟通的事实不能证明竤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关于竤基公司账册上记载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等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竤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铁路工程部分人工、材料费明细》,但并未提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材料,从而不能证明竤基公司与杨心亮、承大公司、中铁沈阳局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仅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明细表中记载的相关费用的发生与案涉工程有关。第三,关于对案外人转账到竤基公司账户如何认定的问题。竤基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张载有六笔收付款详情的《付款明细表》。其中一笔为杨心亮转账10万元到刘东华账户上,有两笔为杨心亮委托他人转账到刘东华账户上,另三笔为瓦房店铁路兴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付给竤基公司。该证据为竤基公司单方出具,充其量只能证明刘东华与杨心亮之间、瓦房店铁路兴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与竤基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无法证明案外人瓦房店铁路兴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案涉工程相关联。因此,《付款明细表》不能证明竤基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竤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竤基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群 审判员  张放 审判员  马妮
法官助理吴亚宁 书记员李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