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002执恢167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
被执行人:***,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执行人:毕仁振,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执行人: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安民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毕仁振、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00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恢复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22704.20元。
恢复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调查、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毕仁振、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在收到被执行人毕仁振、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及利息共计920000.00元后,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撤消对被执行人毕仁振、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本院分别于2021年11月1日、2022年2月1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5个银行账户及2个网络资金账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辽KE××××号牌汽车。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3、本院向辽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了执行人***的房产信息;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收益类保险信息;向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信息;向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社会保险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告知,并告知其有协助本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和线索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余额不足,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有抵押且未实际扣押,暂无法进行处置,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21)辽1002执恢16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韩 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耀宏
书 记 员  李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