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民一终字第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5967-5。
法定代表人邓坪,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磴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审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8426-4。
负责人王晓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荣,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交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人邓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0时15分许,**驾驶巴彦淖尔市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蒙LDK901号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沿磴口县磴额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磴额线49公里+950米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蒙K3S101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蒙LDK901号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乘员李浩东死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51.04元。**驾驶的车辆于年月日在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至年月日止。
另查明:**系巴彦淖尔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雇佣员工,驾驶的车辆属巴彦淖尔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有。
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险,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51.04元、停车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2601.04元。由巴彦淖尔市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1220元(2322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主张的部分医疗费2188.73元,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4178.96元,本院不予支持。***并未主张诉讼费、对其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系巴彦淖尔市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雇佣员工,且是驾驶该公司车辆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601.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巴彦淖尔市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12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承担。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所出示的车辆维修费票据232张合计费用23220元,所出示的都是车辆维修厂的维修票据,并没有经专业部门作出车损鉴定,且***驾驶的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现整车价值仅1万多元,维修费超出了该车的整体价值,车辆只是尾部受损,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起事故系**追尾造成,**承担全部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修理明细及发票,上诉人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且被上诉人的车辆并没有达到报废的情形,经修理后能正常使用。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修期内,针对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费用2451元无异议,但原审判决的停车费150元有异议。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巴彦淖尔市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对***提供的定损单及车损修理费不认可,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审判员陈述“重新鉴定手续需在三日内向我院提交。”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乘员李浩东死亡,**、***受伤。经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广通汽车修理厂配件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巴彦淖尔市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虽对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原审判决依据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支持***的车损并无不妥。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华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宏强
审判员  李元军
审判员  付桂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