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5民初48号
原告:***,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
被告:***,女,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杨成志,系辽宁永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霍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女,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朱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杨成志,被告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项目款8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原法人)。在2015年6月1日,被告把位于皇姑区(华润紫云府一期住宅)外线工程交给原告***和王凯祥等人施工,负责挖沟、焊管、回填等工作,工程在2016年11月23日都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施工期间给了一小部分工程款(人工费),还有一大部分未给,合计共欠壹拾伍万元整,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写欠条一张。经过多
次催要,被告在2019年7月26日用银行转账给原告五万元整,然后写下剩余欠款壹拾万元整欠条一张。再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用银行转账给原告二万元整。其余欠下的八万元迟迟不给,而且有钱就是不想给,请求法官帮我们讨回我们应得的辛苦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存在问题,在原告的诉状中未体现出是哪个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因此原告需明确欠款主体。***并不欠原告欠款,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未结算。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沈阳金盛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委托被告***为沈阳华润置地紫云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华润置地紫云府2-9#、11-16#)住宅燃气工程承包单位,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其于2019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这是2019年4月30日以前的所有工程欠款。注:2015年1月18日至2019年6月22日所有欠条都已作废。仅以此欠条为唯一凭证”。落款欠款人处***签名。后被告燃气公司的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后,对于拖欠的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原系被告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30日,该公司法人变更为霍阳。
本院认为,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案外人沈阳金盛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个人名义将该合同的部分施工项目与原告口头约定分包给原告,该合同实质为分包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故因双方均无资质,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均承认拖欠的工程款为人工费,鉴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燃气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原告,系属个人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