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40号
上诉人(原是被告)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继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渤,男,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峰,男,满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图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卉和审判员董莉(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资支付事宜,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白峰答辩称:我欠原告的工资是因为燃气公司欠我钱,我没有钱偿还欠款。
被告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被告白峰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白峰的钱,和原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地名京项目开发单位为沈阳金地全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煤气工程项目由被告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被告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分包金地名京小区煤气工程项目后将煤气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郝渤。郝渤承包此项目后又将此项目转包给被告白峰。被告白峰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作,2014年1月7日,被告白峰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金地名京工地燃气安装人工费***7000元”,落款被告白峰签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白峰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煤气安装工作,原告向其提供劳务,被告白峰接受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峰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原告人工费。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农民身份以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被告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亦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白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白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白峰和被告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白峰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上认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渤即为分包上诉人公司金地名京煤气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转账记录5张,共40000元,证明上诉人支付白峰人工费完毕。被上诉人白峰质证:因郝渤分包我两个工程,大东金地工程、铁西北一路金地名京工程。该款只有20000元是与本案有关的工程款,其余是其他工程款。被上诉人白峰提供向郝渤追要人工费的短信内容,庭审时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渤对该信息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不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郝渤,郝渤分包给白峰,白峰出具欠条。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二审提供的5张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已偿还本案欠款。亦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麒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图新
审判员  王 卉
审判员  董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