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5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洢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智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凤龙,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杨凤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7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智慧公司与***均认可***系借用智慧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根据***提交的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港公司)出具的说明,三江港公司已知晓***系借用智慧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亦认可***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表明三江港公司对***作为实际履行人明知且认可,也说明智慧公司与三江港公司之间没有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三江港公司与***之间,三江港公司和***才是施工合同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提供了转账凭证,其与三江港公司、智慧公司的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其对工程的投入情况,作为投入对价的工程款应由***享有,即***是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和给付受领人。(二)货币作为种类物,在通常情况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智慧公司与三江港公司因双方均缺乏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并未在双方之间订立,智慧公司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三江港公司所拨付49万元款项的权利基础。同时,因该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案涉款项进入智慧公司账户时,不受智慧公司的支配和控制,智慧公司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智慧公司所有。且在本案中智慧公司的案涉账户在被冻结前无任何资金,被冻结后除三江港公司打入的49万元外无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智慧公司其他款项发生混同,三江港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智慧公司账户的行为,但三江港公司并无将该49万元支付给智慧公司的主观意思,智慧公司亦无接收此款项的意思表示,故三江港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智慧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三江港公司向智慧公司交付49万元,误汇行为不当然产生该款项实体权益变化的法律效果。因人民法院已冻结智慧公司的案涉账户,智慧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不应是实际权利人。因案涉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从而可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智慧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的权益,并与法律保护建筑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主旨相违背。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7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改判对一审法院冻结智慧公司账户内49万元不予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智慧公司、杨凤龙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智慧公司账户内案涉49万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应由***对该焦点问题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三江港公司向智慧公司账户汇款49万元是否属于错付行为。本案中,三江港公司与智慧公司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原审时提交了三江港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三江港公司与智慧公司之间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即缺乏真实意思表示。三江港公司向智慧公司账户汇款的行为客观上反映了三江港公司在汇款时对智慧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没有异议。结合三江港公司在执行工作笔录中的陈述,应当认定三江港公司向智慧公司账户汇款系基于与智慧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而做出的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行为,即便未遵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亦不属于错付行为。
(二)关于***对案涉49万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虽然***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尚无生效法律文书对该事实予以审查并确认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案涉49万元款项亦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首先,虽然***与智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借用智慧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三江港公司支付给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归***支取并所有。但该协议系***与智慧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亦无法对抗第三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智慧公司与三江港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赋予了承包人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但该种请求权究其实质仍为一种债权请求权,故***不能直接对案涉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所有权或物权期待权。在其与***同样对智慧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对***的债权予以优先保护缺乏法律依据。再次,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系基于规范建设工程市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考虑。如裁定对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亦给予优先保护,不但有违前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客观上也鼓励了不法行为,形成了不当的价值取向。故***的债权亦不具有优先保护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最后,***明知其作为自然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揽资质,不具备承担工程风险的能力,仍选择以智慧公司名义,借用其资质对外承揽工程并获取利益,即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相应风险。
综上所述,***对案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陆璐
审 判 员 芮海宏
审 判 员 张东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杉
书 记 员 张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