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723执异150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县。
负责人:王嘉鑫。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与被执行人**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对(2017)吉0723执754号案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与我行合作,办理其开发的东门福第小区按揭贷款业务,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开立保证金专户,以保证金向我行提供质押。按照合同约定,对于购买东门福第小区房屋并办理按揭贷款的客户,由**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在部分客户出现还款困难的情况,需**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在部分客户出现还款困难的情况,需**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扣划**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予以代偿,账号:×××.但该账户被贵院于2020乃纳12月17日冻结,我行无法实现债权,现需贵院配合将该账户解除冻结,以保证我方债权的实现。
本院查明:智慧公司因与福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吉0723民初5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福第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代志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以(2017)吉0723执754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本院作出(2017)吉0723执7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冻结期间为一年(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止)。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2015年1月6日至2021年9月21账户为×××的对公账户对账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首先,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甲方(福第公司)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第三条约定:保证金专户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甲乙双方约定,以下列利率标准对保证金计息:0.35%.利息由乙方直接计入甲方保证金专户,也为乙方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其次,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九条保证金中第三项中约定:未经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同意,甲方(福第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拨或做其他任何处分。最后,截至本案执行异议审查阶段,被执行人除依约向账户内存放保证金外,未发现将账户内作为其他日常结算使用。上述约定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涉案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权。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7)吉0723执75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县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元”的执行。
异议人、各方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昌盛审判员周于晗审判员刘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 晓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