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721民初1394号
原告(案外人):***,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伟,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保全人):**,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第三人(被保全人):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255978175X3。
法定代表人:张智慧(曾用名张志会),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爽,女,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是法院在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冻结130万元工程款的所有人;2.要求撤销前郭县法院(2020)吉0721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原告所有的在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30万元工程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借用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智慧建筑公司名义与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全部都是原告投资施工建设,智慧建筑公司分文未投资,也分文不收取原告任何钱款,属于无偿借用资质。2020年3月18日,前郭县法院作出(2020)吉0721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以智慧建筑公司名义在沈铁三江港公司的工程款130万元依被告**的保全申请给予冻结。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前郭县法院提出异议,贵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吉0721民初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告知原告另案进行实体诉讼或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等途径解决。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诉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智慧(曾用名张志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吉0721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对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0万元给予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止)。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吉0721民初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吉072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智慧(曾用名张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借款本金48.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3.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利息款;以本金48.6万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款);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0)吉07民终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1年3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因现有生效裁判确定被保全人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申请保全人**借款合同一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依据**的申请对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0万元予以冻结已无必要,原保全裁定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因保全的标的已不作为执行标的,故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已失去基础,其全部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吉0721民初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青山
人民陪审员 邹大龙
人民陪审员 张 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