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宇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2民初1321号
原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7U。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女,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实习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 4N。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24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蔚志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甜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