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与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9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戴智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玉,男,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翟来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涛,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函,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锦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锦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撒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改判为世纪锦业公司向中青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51705.33元及利息286444.80元(利息计算2018年5月21日最后一期结算至2019年2月28日);并向中青建设公司支付利息(以工程款1551705.3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上诉费用由中青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世纪锦业公司付款至97%的条件尚未成就这一关键事实,径行支持中青建设公司要求世纪锦业公司付款至97%的诉请,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世纪锦业公司曾与中青建设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先后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4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全部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档案(一书三套)并办理结算后按双方审定的工程造价款支付至97%”。即中青建设公司必须先将全部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档案移交给世纪锦业公司后,双方才可办理结算并按约付款。而实际情况是中青建设公司至今仍未向世纪锦业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合格的全部竣工资料档案,即世纪锦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7%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一审法院遗漏世纪锦业公司付款至97%的条件尚未成就这一事实,以致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计算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按照合同约定,中青建设公司并未履行移交全部合格竣工资料的义务,即世纪锦业公司付款至97%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初验合格后30天,支付工程款至90%。本案涉案工程款为70631738.57元,世纪锦业公司已付62016859.38元,已付比例为87.80%,依照支付工程款至90%的约定,世纪锦业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应为1551705.33元,已欠付款项1551705.33元为基数,利息应为286444.80元(按照月息2%计算,2018年5月21日最后一期结算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综上所述,世纪锦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错误,结果错误,请求依法纠正错误。
被上诉人中青建设公司辩称:世纪锦业公司与中青建设公司已经进行结算了,世纪锦业公司的还款是按照重新签订的还款协议来进行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青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世纪锦业公司向中青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827788.76元,利息3787346.71元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日),律师费808020元,共计13423155.47元;2、判决中青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世纪锦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中青建设公司与世纪锦业公司签订《阎良锦业6号府邸3#、7#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1、阎良6号府邸项目所属3#、7#两栋单体建筑、剪力墙结构,总建筑面积26170.44平方米;工期:工期共450个日历日;计价模式: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签订后,中青建设公司入场施工;2013年11月20日中青建设公司与世纪锦业公司签订《锦业6号府邸项目3#、7#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世纪锦业公司同意给3#、7#,每栋楼补贴贰拾壹万元人民币,合计肆拾贰万元人民币,作为世纪锦业公司给中青建设公司门窗分包工程的收口费用,以及外墙线条的修补费用的补贴。无论实际发生与否、发生多少,均不再调整。2014年6月26日,中青建设公司与世纪锦业公司签订《阎良锦业6号府邸地下车库施工合同(东半部分)》,约定:施工区域:以XX楼之间的中轴线以东部分车库面积,约为14000㎡,并对计价规则、工程质量、工程工期、付款等进行了约定。中青建设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20日竣工,现已交付使用。2016年6月14日,世纪锦业公司、中青建设公司双方就阎良锦业6号府邸项目会所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造价为:12561039.19(含税)。2017年4月17日,世纪锦业公司、中青建设公司双方就锦业6号府邸项目3#、7#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1731355.71元。2018年3月15日,世纪锦业公司、中青建设公司双方就锦业6号府邸项目3#、7#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41002617.60元(含税)。
2018年5月21日,世纪锦业公司、中青建设公司双方就锦业6号府邸项目地下车库(东半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15336726.07元(含税)。
2019年5月15日,世纪锦业公司、中青建设公司双方达成还款补充协议:世纪锦业公司、中青建设公司双方经核对确认,3#、7#楼、门窗、车库及会所工程结算造价为70631738.57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中青建设公司收到世纪锦业公司工程款61380159.38元(含代缴水电费),按约定世纪锦业公司尚欠中青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8827788.76元,尚欠未到期质保金423790.43元,世纪锦业公司尚欠中青建设公司欠款利息2435725.05元。世纪锦业公司同意将尚欠中青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8827788.76元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给予中青建设公司,直到付清为止。世纪锦业公司承诺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所欠应付款不少于100万元,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所欠应付款不少于100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所欠应付款不少于300万元,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应付工程款及欠款利息。世纪锦业公司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中青建设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本协议全部权利,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因世纪锦业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遂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锦业公司、中青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还款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世纪锦业公司、中青建设公司双方对所欠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庭审中世纪锦业公司亦对所欠工程款予以认可,故中青建设公司请求世纪锦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827788.76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世纪锦业公司、中青建设公司双方对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进行了确认,为2435725.05元,该院予以准许。对于之后的利息,该院支持应以8827788.7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中青建设公司要求世纪锦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还款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因中青建设公司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31000元,故对中青建设公司请求世纪锦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1000元,予以支持。剩余律师代理费待产生后,中青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世纪锦业公司之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世纪锦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青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827788.76元及利息2435725.0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前)。世纪锦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青建设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827788.7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二、世纪锦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青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三、驳回中青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39元,减半收取51169.5元,由世纪锦业公司负担。因此费用中青建设公司已预交,世纪锦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中青建设公司51169.5元。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世纪锦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8827788.76元是否均已达到付款条件。一审认定世纪锦业公司与中青建设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还款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中,世纪锦业公司与中青建设公司双方已经结算并对所欠工程款数额均予以认可,中青建设公司依据涉案还款补充协议请求世纪锦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827788.76元依据充分,一审据此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还以世纪锦业公司与中青建设公司对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2435725.05元利息已进行确认为由,对中青建设公司该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另对之后的利息认为应以8827788.7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亦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世纪锦业公司以付款条件未达到为由上诉要求改判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世纪锦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郝   苗
书 记 员  张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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