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4民初45号
原告: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翟来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涛,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函,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戴智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玉,男。
原告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与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青公司的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涛,被告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27788.76元,利息3787346.71元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日),律师费808020元,共计13423155.47元;2、判决原告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安市阎良区XX号府邸XX、XX号及综合商业楼的施工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土方、结构、屋面、内外部装饰、水暖电安装、门窗、车库、会所工程等工作内容,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计70631738.57元,被告已付61380159.76元,就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双方2019年5月15日签订《还款补充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工程款8827788.76元,利息2435725.05元。被告应于2019年6月10日前、8月20日前分别支付不少于100万元的应付款,至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应付工程款及利息,不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2%计算月息,同时约定被告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诉讼主张
全部权利。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锦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有异议,工程款是总造价,现在应该支付到90%,。不应该全部支付。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变化,利息也应该变化,律师费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第二项优先享有工程款受偿权不认可,工程有问题,把这些问题处理完了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要移交相关竣工资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阎良锦业6号府邸3#、7#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1、阎良6号府邸项目所属3#、7#两栋单体建筑、剪力墙结构,总建筑面积26170.44平方米;工期:工期共450个日历日;计价模式: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锦业6号府邸项目3#、7#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给3#、7#,每栋楼补贴贰拾壹万元人民币,合计肆拾贰万元人民币,作为被告给原告门窗分包工程的收口费用,以及外墙线条的修补费用的补贴。无论实际发生与否、发生多少,均不再调整。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阎良锦业6号府邸地下车库施工合同(东半部分)》,约定:施工区域:以XX楼之间的中轴线以东部分车库面积,约为14000㎡,并对计价规则、工程质量、工程工期、付款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20日竣工,现已交付使用。
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阎良锦业6号府邸项目会所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造价为:12561039.19(含税)。
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锦业6号府邸项目3#、7#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1731355.71元。
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锦业6号府邸项目3#、7#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41002617.60元(含税)。
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锦业6号府邸项目地下车库(东半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15336726.07元(含税)。
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3#、7#楼、门窗、车库及会所工程结算造价为70631738.57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中青公司收到锦业公司工程款61380159.38元(含代缴水电费),按约定锦业公司尚欠中青公司应付工程款8827788.76元,尚欠未到期质保金423790.43元,锦业公司尚欠中青公司欠款利息2435725.05元。被告同意将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8827788.76元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给予原告,直到付清为止。锦业公司承诺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所欠应付款不少于100万元,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所欠应付款不少于100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所欠应付款不少于300万元,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应付工程款及欠款利息。被告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本协议全部权利,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遂成诉。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还款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还款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庭审中被告亦对所欠工程款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27788.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进行了确认,为2435725.05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应以8827788.7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还款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31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1000元,予以支持。剩余律师代理费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27788.76元及利息2435725.0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前)。
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827788.7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
二、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339元,减半收取51169.5元,由被告负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51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坚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思思
书 记 员 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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